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17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華街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華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致與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舌頭、嘴唇、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在警偵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23張、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8日南鑑字第0995901114號函附之臺南區990165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刑之宣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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