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共同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7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97年度聲字第978號),為此,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7年度聲字第978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民事卷、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及提存卷核閱屬實,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無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