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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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03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黃照峯 律師被告 張彭玉梅
張維艦 張冬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 張維鈞 就被繼承人 張世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與張維鈞就被繼承人張世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原告前揭關於遺產範圍多寡及分割方法之主張,無涉本件代位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變動,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張維鈞積欠原告債務迄未償還,其被繼承人張世金於民國107年6月16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張維鈞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 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張維鈞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前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即張維鈞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與張維鈞應就被繼承人張世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張維鈞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還,其被繼承人張世金遺有系爭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397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8年
7月2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082055106號函所附張世金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57-95、127-1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張維鈞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㈡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張維
鈞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張維鈞之債權未獲清償,而張維鈞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之事實,已如前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張維鈞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張維鈞分得部分執行,以清償債權。是原告為保全對張維鈞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張維鈞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㈡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無不當,符合各繼承人之公平,自屬可採。又系爭遺產於張世金於107年6月16日死亡後,由被繼承人張世金之妻與子即被告及張維鈞繼承,被告及張維鈞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就原告所提之分割系爭遺產方式,被告未到庭未表示意見,本院爰審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系爭遺產判決被告與張維鈞,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就系爭遺產部分,原告主張代位張維鈞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代位張維鈞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原告勝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張維鈞應負擔之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1│苗栗縣○○鄉○○段│公同共有│││494之14地號土地│5分之1│├──┼─────────┼─────┤│2│苗栗縣○○鄉○○段│公同共有│││494之20地號土地│1分之1│├──┼─────────┼─────┤│3│苗栗縣大湖鄉水頭寮│公同共有│││段499地號土地│1分之1│└──┴─────────┴─────┘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張維鈞│1/4│├──┼─────┼─────┤│2│張彭玉梅│1/4│├──┼─────┼─────┤│3│張維艦│1/4│├──┼─────┼─────┤│4│張冬枝│1/4│└──┴─────┴─────┘附表三:
┌──┬─────┬────┐│編號│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1/4│├──┼─────┼────┤│2│張彭玉梅│1/4│├──┼─────┼────┤│3│張維艦│1/4│├──┼─────┼────┤│4│張冬枝│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