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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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天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
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來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
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同院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3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惟被害人家屬 許記泰 具狀陳稱:受刑人自107年開始,時常藉故拖延,多次稱沒有錢、沒工作,並經多次催繳,未給付之到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8,000元等語,足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籍設在苗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又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10
月20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同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3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緩刑期間至109年10月19日止;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為:應給付之金額145萬元。受刑人應於10
4年10月15日前給付30萬元至許記泰指定帳戶。餘款115萬元則自104年1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8年7月2日、8月7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庭陳稱
:伊從107年3、4月開始沒有工作,所以無法如期給付,但已於108年6月找到鐵工的工作,錢進來後就會補還給他,並已擬好還款方式,希望許記泰可以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並庭呈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預計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99頁、第117頁)。觀諸上開匯款申請書,受刑人確於107年間起即未正常按月給付2萬元(詳見附表)。是受刑人固未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遵期給付,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惟查,受刑人於107年1月間起至
108年7月間止,雖僅零星給付,然要非全然停止,可見其陳稱係因失業而無法如期給付等語,應可採信。再者,受刑人自104年10月間起至108年7月間止,已給付共計937,00
0元,達和解金額145萬元之64.6%,足認其實際上甚有履約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此外,經本院詢問許記泰表示:對受刑人預計的還款方式沒有意見,只要他繼續還錢,就暫時同意不要撤銷緩刑,如果他未持續還款,伊會再聲請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受刑人既非蓄意不遵守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經本院傳喚後亦遵期到庭說明,自難認其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難謂重大,要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給付情形┌──┬──┬────┬───────┬───┬────┬───┬───┬───┬────┬────┬───┬────────┬────┬─────┐│年度│月份│1│2│3│4│5│6│7│8│9│10│11│12│總額│├──┼──┼────┴───────┴───┴────┴───┴───┴───┴────┴────┼───┼────────┼────┼─────┤│104│日期││12│25│24│││├──┼───────────────────────────────────────────┼───┼────────┼────┤│││金額││30萬元│2萬元│2萬元│34萬元│├──┼──┼────┬───────┬───┬────┬───┬───┬───┬────┬────┼───┼────────┼────┼─────┤│105│日期│25│24│24│25│25│24│25│24││25│24│23│││├──┼────┼───────┼───┼────┼───┼───┼───┼────┼────┼───┼────────┼────┤│││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無│2萬元│2萬元│2萬元│22萬元│├──┼──┼────┼───────┼───┼────┼───┼───┼───┼────┼────┼───┼────┬───┼────┼─────┤│106│日期│25│24│22│24│24│26│25│25│25│25│8│29│28│││├──┼────┼───────┼───┼────┼───┼───┼───┼────┼────┼───┼────┼───┼────┤│││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5,000元│25,000元│2萬元│15,000元│1萬元│25,000元│25萬元│├──┼──┼────┼───────┼───┼────┼───┼───┼───┼────┼────┼───┼────┴───┼────┼─────┤│107│日期││││3│3││││││21││││├──┼────┼───────┼───┼────┼───┼───┼───┼────┼────┼───┼────────┼────┤│││金額│無│無│無│15,000元│2萬元│無│無│無│無│無│15,000元│無│5萬元│├──┼──┼────┼───┬───┼───┼────┼───┼───┼───┼────┴────┴───┴────────┴────┼─────┤│108│日期│22│15│25││11│31││5││││├──┼────┼───┼───┼───┼────┼───┼───┼───┤││││金額│12,000元│1萬元│1萬元│無│15,000元│2萬元│無│1萬元││77,000元│├──┴──┴────┴───┴───┴───┴────┴───┴───┴───┴───────────────────────────┼─────┤│總額│93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