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吳○芳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複代理人 鄒筠傑 被告張○棟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萬8,836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72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6萬8,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6年1月18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嗣原告於
106年1月10日訴請離婚,於106年4月13日經本院以10
6年度家調字第13號調解離婚成立,是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基準,應以106年1月10日為準。
(二)原告婚後財產為:
(1)臺灣企銀○○分行存款199元。
(2)臺灣企銀○○分行外匯綜合存款人民幣1.94元,折合新台幣9元。
(3)○○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存款1,043元。
(4)○○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外匯活期存款美金77.36元,折合新台幣2,467元。
(5)○○銀行○○分行存款262元。
(6)○○銀行○○分行存款1,000元。
(7)中華郵政○○郵局存款37元。
(8)○○信託銀行○○分行存款9,443元。
(9)○○證券:○○5,000股,以106年1月10日收盤價計算為15萬9,400元。
(10)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因老舊,時常需保養維修,嗣於106年7月20日報廢,價值4,000元。
(11)○○人壽,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44萬0,128元。以上合計61萬7,988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為:
(1)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依不動產時價登錄查詢資料,其市價約650萬元。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3年購置,頭期款及貸款係由婚後收入繳納,應列入剩餘財產。
(2)○○銀行○○分行存款24萬1,940元。
(3)○○信託銀行○○分行存款9,934元。
(4)○○信託銀行○○分行,被告於106年1月9日提領35萬元應追加計算。
(5)○○銀行○○分行:存款9萬9,228元。
(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39股,價值19萬1,176元。
(7)○○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價值57萬9,000元。
(8)○○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價值2萬6,400元。
(9)○○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24萬6,500元,合計7,794,950元。
(10)○○人壽、編號Z000000000-00保單:36萬2,396元。
(11)○○人壽、編號PL00000000保單:16萬0,505元。
(12)○○人壽、要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即兩造女兒張○美、編號0000000000:被告於104年間遭原告發現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且不斷要求原告離婚,突然於104年12月30日為訴外人即兩造子女張○美投保高額保險,隨即於兩造離婚後之106年4月12日解約,解約金為3萬4,522美元,當日美金匯率30.732,故為3萬4,522×30.732=
106萬0,930元,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13)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萬元。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987萬,8009元。
(三)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為926萬0,021元,應平均分配,原告應受分配463萬0,01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3萬0,010元,及其中316萬3,0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6萬6,94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於婚前為台積電同事,婚後原告辭去工作而在家照顧子女,使被告無後顧之憂,20年來任勞任怨,僅依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請求提高原告分配額。
(2)原告於104年8月間發現被告與女生通訊LINE,被告一直要求離婚,原告不答應,被告基於補償心理,持○○銀行○○分行股票帳戶提款卡任原告花用,該提款卡原係原告保管,原告僅提領約130餘萬元,非被告所主張152萬元,性質應屬被告贈與。
(3)原告○○人壽保險保單00000000係利用被告同意原告自被告○○銀行○○分行股票帳戶中領取金額130餘萬元購買,自104年12月至106年12月繳交金額為95萬元,為無償取得,不列入分配。
(4)被告以訴外人即二子張○維、張○翔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均為原告,投保○○終生壽險甲、乙型共80萬元及○○人壽○○○○美元終身保險55萬元,此保費由被告薪資繳納,上開保單仍屬有效保單,係為保障兩造子女利益而存在,利益均歸屬兩造子女領取,亦應屬被告贈與子女行為,原告如以受益人身分取得保險金,亦屬原告無償取得,實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5)原告購買豐田VIDS汽車(下稱豐田汽車),車號000-0000,購買價格為60萬9,500元,其中50萬元係以分期貸款之方式繳交,且係原告於離婚後之工作收入所支付,並非提領被告存款。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86年結婚,婚姻生活堪稱美滿。被告係台積電工程師,年收入平均約200萬元,悉數交原告管理,被告從早上班到深夜11、12點,20年如一日,然因夫妻對子女教育方式不同,經常爭吵,原告甚至利用被告睡眠中偷取被告指紋開被告手機偷看私密內容,以致經常爭吵到三更半夜。原告偷看被告手機後,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5月4日共盜領被告○○銀行○○分行存款152萬元。被告長期煎熬,於105年7月發現罹患肺腺癌,摘除肺葉手術後,原告從未關懷、探視,出院即收到原告訴請離婚開庭通知,顯示原告藉以擺脫扶養義務,兩造夫妻無情份可言。原告將被告薪資所得投資買股票,開設9個帳戶存款幾乎提領一空。105年8月間被告接受父母建議搬回父母住處迄今。被告生命接近尾聲,近期癌細胞已擴散至腦部,尚需支出大筆治療費用,原告反而訴請分配剩餘財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之。另被告於婚姻關係中罹患重病,離婚後醫療費用及病後生活費用,亦應從剩餘財產扣除。
(二)原告婚後財產為:
(1)臺灣企銀○○分行存款199元。
(2)臺灣企銀○○分行外匯綜合存款9元。
(3)○○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存款1,043元。
(4)○○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外匯活期存款美金77.36元,折合新台幣2,467元。
(5)○○銀行○○分行存款262元。
(6)○○銀行○○分行存款1,000元。
(7)中華郵政○○郵局存款37元。
(8)○○信託銀行○○分行存款9,443元。
(9)○○證券:○○5,000股,以106年1月10日收盤價計算為15萬9,400元。
(10)○○終身壽險A、B二型:80萬元。原告以兩造長子張○維投保終身壽險,保費由被告繳清,已到期,原告為受益人可隨時領回。
(11)○○人壽儲蓄保險:55萬元:原告以兩造次子張○維投保人壽儲蓄保險,2年期,於106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為受益人,可隨時領回。
(12)○○人壽○○○保本投資鍊結型保險:50萬元:原告於
100年9月28日投保,可隨時解約領回50萬元。
(13)原告車輛:該車為韓國製雙龍休旅車,新車市價約180萬,車主約使用20幾日,被告以150萬元購買,因較大型,平時少用,車況甚好,被告主張車輛中古價格約在50萬元以上。
(三)被告婚後財產:
(1)系爭房地650萬元:系爭房屋係87年購買預售屋,當時以
652萬元購買,由被告父親、長兄、胞妹自備款400萬,貸款225萬元,均自被告薪資扣繳。故400萬元不應列入分配。
(2)○○信託銀行○○分行存款9,934元。
(3)○○銀行○○分行存款24萬1,940元。
(3)○○銀行○○分行乙種活期存款161萬8,228元,亦即
106年1月10日存款9萬8,228元+被原告盜領之152萬元。合計為437萬0,102元。
(四)另原告盜領被告○○銀行○○分行存款152萬元,又強行開走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且自認以該車購買豐田汽車58萬9,000元。另被告已按月支付扶養費予3名子女,然原告不清楚仍扣押被告帳戶14萬元,應返還被告,合計原告應返還被告224萬9,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兩造於86年1月18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嗣原告於106年1月10日訴請離婚,於106年4月1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13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以106年1月10日為準(下稱基準日)。
(二)被告為台積電工程師,於105年7月得知罹患肺線癌,於
105年8月搬回其父母住處,於105年12月18日住院,同月23日手術,106年1月1日出院(卷一89頁)。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為:
(1)臺灣企銀○○分行存款199元。
(2)臺灣企銀○○分行外匯綜合存款9元。
(3)○○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存款1,043元。
(4)○○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外匯活期存款美金77.36元,折合新台幣2,467元。
(5)○○銀行○○分行存款262元。
(6)○○銀行○○分行存款1,000元。
(7)中華郵政○○郵局存款37元。
(8)○○信託銀行○○分行存款9,443元。
(9)○○證券:○○5,000股,以106年1月10日收盤價計算為15萬9,400元。
(10)○○人壽保險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44萬0,128元(卷二102頁)。
(三)被告婚後財產:
(1)系爭房地之市價650萬元。
(2)○○信託銀行○○分行存款9,934元。
(3)○○銀行○○分行存款24萬1,940元。
(4)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萬元。
(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39股,價值19萬1,176元。
(6)○○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價值57萬9,000元。
(7)○○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價值2萬6,400元。
(8)○○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24萬6,500元。【以上(5)至(8)見被告答辯狀卷二86頁】
(四)被告於106年1月9日提領○○信託銀行○○分行帳戶35萬元。
(五)被告於以兩造之女張○美為被保險人,於103年1月31日以5,456元美元投保保險,於106年4月12日解約,解約金為美金3萬4,522元(卷三77頁)。
(六)原告以兩造長子張○翔、次子張○維投保投保之○○終身壽險、○○人壽儲蓄保險均由被告繳清保險費,以原告為要保人、受益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就兩造爭執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分敘如下:
1、被告抗辯原告以長子張○翔投保之○○終身壽險、及以次子張○維投保之○○人壽人壽儲蓄保險,均由被告繳清保險費,均以原告為要保人、受益人乙節,業如前述,且有被告提出之保險單在卷可憑,是原告有領取保險金之權利。而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即在家照顧子女,無工作收入,是被告願繳清保險費,使無收入之原告得以要保人身分訂立保險契約,且以受益人身分而得定期領取保險金,被告真意應為贈與,是上開保險契約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上開規定,不列入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
2、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該車輛價值固據其提出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一紙為證(卷二77頁)。然查,該切結書所載日期為106年7月20日,距離基準日已逾半年餘,不足作為認定該車於基準日之價值。又原告車輛為92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基準日時約使用13年,依一般車輛使用年限,倘如定時檢修保養,尚可維持良好車況,原告雖以報廢車輛出售,惟並未具體主張該車有何不堪用或毀損之狀態,是原告以報廢車價計算車輛價值,顯非合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車輛係於車主使用20餘日後以150萬元購買,被告雖抗辯該車輛中古車價至少為50萬元,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原告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爰以9/10計算其折舊額。據此標準計算,原告車輛價值應以15萬元列計。
3、以上合計,原告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76萬3,988元【(1)臺灣企銀○○分行存款199元+(2)臺灣企銀○○分行外匯綜合存款9元+(3)○○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存款1,043元+(4)○○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外匯活期存款美金77.36元,折合新台幣2,467元+(5)○○銀行○○分行存款262元+(6)○○銀行○○分行存款1,000元+(7)中華郵政○○郵局存款37元+(8)○○信託銀行○○分行存款9,443元+(9)○○證券:天15萬9,400元+(10)○○人壽保險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44萬0,128元+(11)原告車輛15萬元=76萬3,988】。
4、系爭房地係被告之婚後財產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由被告父親等提供自備款400萬,故該
400萬元不列入分配等情。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該400萬元價款係由被告親屬贈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5、被告抗辯原告盜領其○○銀行○○分行帳戶存款152萬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1)依被告所提出○○銀行○○分行客戶交易往來明細所示,原告於104年11月5、11、16、17、18、19、20、23、24、25、26、27、30日,同年12月2、3、4、7、9、11、18、24日,105年5月3、4日,提領共152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客戶交易往來明細為證(卷一154頁),另該行亦函覆單日ATM提款金額額度為15萬元,於104年11月23日提領18萬元,係因提領日期星期六、日,該行帳務係於下一營業日表示(卷二76頁)。原告雖主張僅提領130餘萬元,惟依上開明細所示,提領金額確為152萬元,又原告提領次數頻繁,甚至連續數日提領,每日提領金額幾乎為6萬元以上(每次提領2萬,分3次以上提領),可見提款卡應持續由原告保管中,原告又未指明其中何日因何故而非其提領,是原告主張僅提領130餘萬元乙節,並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8月間發現被告與女生通訊LINE,被告一直要求離婚,原告不答應,被告基於補償心理,持該帳戶提款卡任原告花用,性質為贈與云云。然兩造若已因被告與女子通訊而爭執離婚,則關係應極度衝突而無互信,被告對原告防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將提款卡交由原告無限制提領?且以被告年薪200餘萬元雖屬小康,然尚需負擔家用,扶養原告及三名子女,開銷非小,豈可能無限金額同意原告提領,且於發現原告連日提領數萬元後均未阻止?又倘如被告欲離婚而補償原告,則理當約明金額而交付原告,豈有可能任原告持卡無限提領,則未必達到離婚目的,惟損害卻無可估計?是原告抗辯此為贈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此152萬元既係原告自被告帳戶提領,原屬被告所有,被告對於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是被告對原告152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自應列計被告之婚後財產。
(3)被告○○銀行○○分行帳戶於基準日所餘存款為9萬8,228元(卷二114頁),加計遭原告未經同意而提領之
152萬元,被告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婚後財產價值應為161萬8,228元。
6、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9日提領35萬元,應加計婚後財產範圍: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
3定有明文。該條文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調閱
106年度家調字第13號卷宗所示,原告於106年1月10日遞狀起訴,本院於107年1月17日上午始通知被告調解,有該卷附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可知被告於10
6年1月9日未知原告起訴之事;況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卷一89頁)所載,被告甫於105年12月23日進行肺葉手術,於106年1月1日出院,衡情罹患重病當求任何可能治癒之途,是被告抗辯當時已罹癌,而有購買昂貴藥材之需(卷二107頁),故提領35萬元等情,自堪採信。
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列計婚後財產,即不足採。
7、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人壽及○○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36萬2,396元、16萬0,505元乙節,有○○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卷三58、80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核屬有據。
8、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遭原告發現不正常交往關係,且不斷要求離婚,突然於104年12月30日為兩造子女張○美投保高額保險,隨即於兩造離婚後之106年4月12日解約,解約金依當日美金匯率計算為106萬0,930元,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然兩造離婚係因原告起訴請求,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係於105年3、4月始要求原告離婚,且依○○人壽函覆上開保單投保始期為103年1月21日,約係基準日前3年(卷三77頁),難認被告有何隱匿財產而投保之意,況上述以兩造子女張○翔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單係104年12月31日投保,且由被告繳清保險費而由原告為受益人,業如前述,倘如被告早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又何需於104年間另以張○翔為被保險人而指定原告為受益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隱匿財產而投保,應將此筆解約金列入婚後財產乙節,並不足採。
9、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共計為998萬6,079元【(1)系爭房地650萬元+(2)○○銀行○○分行存款24萬1,
940元+(3)○○信託銀行○○分行存款9,934元+(
4)○○銀行○○分行:存款161萬8,228元+(5)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萬1,176元+(6)○○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7萬9,000元+(7)○○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6,400元+(8)○○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萬6,500元+(9)○○人壽保單36萬2,396元+(10)保單16萬0,505元+(11)被告車輛
5萬元=998萬6,079】。
10、按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度為斷。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於86年1月結婚,於106年1月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原告婚後辭去工作,操持家務,撫育子女,被告任職台積電工程師,終年長時工作,年收入200餘萬元,均由被告收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兩造尚規劃購買股票、保險、購屋,經濟生活穩定無虞,可見原告對家務及扶養子女確有相當貢獻。然本院審酌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包括經濟上之提供、精神上之支持與生活上之扶持、照顧,此為維繫圓滿婚姻之要素,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於104年8月起即發現被告與女子通訊之訊息,105年3、4月間已論及離婚事宜,而依前述原告自104年11月起即有密集提領被告存款之事,及被告於105年7月發現罹癌,8月返回父母家居住,甫於105年12月住院進行切除肺葉之重大手術,原告隨即於106年1月10日訴請離婚,且自被告患病後幾無聯繫,可見被告抗辯離婚前兩造即頻繁爭吵,夫妻已無情分乙節,非屬子虛。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共組家庭20年,分工協力,固有貢獻,然離婚前兩造關係已交惡,信賴關係蕩然無存,尤其被告長年辛勤工作,提供家庭無虞經濟生活,更支付保費,購買數份以原告為受益人之高額保單,卻於壯年罹患重病,備受打擊,原告未有照顧、支持,於被告出院後即提起離婚訴訟,迄今與被告幾無聯繫,更堪認兩造離婚前數年,夫妻即已無情分可言。本院審酌原告對兩造財產增加之貢獻及對夫妻間情感、照顧之提供程度,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提供原告生活保障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倘如平均分配,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分配額,認為原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為40%。據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22萬2,091【998萬6,079(被告剩餘財產)-76萬3,988(原告剩餘財產)=922萬2,091(差額)】,原告可獲分配368萬8,836元【922萬2,091×40%=368萬8,83
6】。
11、被告抗辯原告應歸還152萬元乙節,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152萬元係被告贈與原告,而上開金額既係取自被告帳戶,本係被告所有,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有理由。至於被告雖抗辯三名子女已向被告請求扶養費,原告扣押被告帳戶存款14萬元乙節,被告並未具體主張其已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時間、金額並提出證據,亦未敘明原告扣押14萬,究竟是否已由原告領取及何時領取等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14萬元乙節,即屬無據。另被告抗辯原告將原告車輛取走,交換豐田新車,自應返還豐田汽車58萬9,000元等情,然原告主張豐田汽車係其貸款及工作收入所支付,被告亦未具體敘明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豐田車價之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另被告抗辯其罹病後續治療費用應由剩餘財產支付,然按夫妻剩餘財產範圍之計算係以上述基準日為準,離婚後被告所支出之費用自不應於回溯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扣除,是被告抗辯離婚後醫療費用及病後生活費用,亦應從剩餘財產扣除,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1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68萬8,836元,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之152萬元,則原告尚可請求216萬8,836元【368萬8,836元-152萬=21
6萬8,836】。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為216萬8,83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萬8,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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