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煜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煜昌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下午4時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6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變換進入外側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在外側車道前行之告訴人 曾軒秋 所騎乘並搭載其子即告訴人 林祐頡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曾軒秋、林祐頡倒地,造成告訴人曾軒秋受有背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第5腰椎創傷性壓迫性骨折、背部約10公分疵傷及挫傷、雙肘右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祐頡受有背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尾椎骨創傷性輕微脫位、臀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竹交簡卷第17、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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