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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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陳春蓮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蔡宏明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原告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屋外,因故與原告起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被眾人幹」等語辱罵原告,復徒手揮打原告頭部,並以腳踢原告腹部,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胸右腹挫傷、右手掌瘀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致原告身體遭重創無法自理生活,經醫師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並因此需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醫療照護用品耗材費及看護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408,953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每日活在恐懼之中,日夜不得安眠,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是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如附表
1所示共計3,208,95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067,949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及傷害原告之犯行。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6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雖以當庭勘驗原告之報案錄音光碟內容、訴外人即證人 陳瑞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及系爭刑案中之陳述為證,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然證人陳瑞銘證述被告辱罵毆打原告之先後過程與前開勘驗筆錄之記載不符,而陳瑞銘前因住宅房屋窗戶受損之問題與被告有爭執,其證述必然故意不利於被告,顯有偏袒之虞,不足採信;且依陳瑞銘之證述,被告並無「揮拳」毆打原告之動作;又原告於警詢所稱遭被告毆打之處,及被告如何毆打之動作、過程,亦與訴外人即證人 陳台笙 、陳瑞銘之證述完全不符,足見原告主張顯係故意為誇大不實之指訴,並非事實。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06年3月23日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受有「腦震盪、右胸右腹挫傷、右手掌瘀傷」等傷害,然原告於警詢中供稱遭被告毆打頭部左方多次,苟如此,其頭部左方必有受傷而有傷痕或瘀腫,惟系爭診斷證明書無此診斷記載,僅記載「腦震盪」;再者,原告係供稱遭被告捉其「左手」,惟系爭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右手」掌瘀傷、其另供稱被告用腳踢其腹部,並未指稱被告傷其胸部,惟系爭診斷證明書卻又記載告訴人「右胸」受傷,可見原告之指訴內容與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顯有矛盾,無可採信。又證人陳瑞銘始終證稱未看到被告踢原告之事實,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腹挫傷」之傷害,誠有疑問;且原告為年邁而體弱多病之老人,若被告真有用腳踢原告腹部,原告必當場倒地不起,焉有可能繼續與被告爭吵互罵,足見系爭刑案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原告所提106年4月11日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乙狀結腸癌2.腹膜炎併敗血症」及106年6月6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腹膜炎2.乙狀結腸癌」之病症,顯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間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醫療照護用品耗材費等費用之單據,均與被告被訴傷害之犯罪事實無關;至原告所提看護費之收據則屬私文書,被告均否認其真正,且即使有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原告亦無住院或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年邁且體弱多病,復無任何資歷或財產收入,生活均仰賴子女照料,原告請求800,000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公然侮辱部分,是否有理由?
1.被告於106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前往原告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外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66號卷,下稱刑案卷第32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跟陳春蓮相罵就走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6年度偵字第2543號,下稱偵卷第22頁反面),且於系爭刑案中自承:有互罵,我罵陳瑞銘,被害人就替他出頭,所以我們就互罵等語(見刑案卷第45頁),堪認其就此節實曾有自白,核與原告於警詢中指述以:106年3月23日約早上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一樓客廳內,我與陳瑞銘在客廳談天,被告找陳瑞銘吵架我請被告不要在我家吵架,請他出去外面,被告就用臺語三字經辱罵我私密處眾人幹等言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互核一致,。又 佐以 證人陳瑞銘則就此節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用三字經辱罵原告(私密處眾人幹)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就罵原告,說她被眾人幹,那時候被告在門外罵原告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是證人陳瑞銘就此部分之證述堪認前後一致。衡諸被告係證人陳瑞銘之姊夫,又與原告具有遠親關係,此節復據證人陳瑞銘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22頁),可認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再參證人陳台笙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述略以:當天我騎摩托車從小巷子轉過來要回家時,在馬路中間看到他們二個比手畫腳在相罵,地點在告訴人家前面的馬路中間,等於是在告訴人家門口,我一到他們就停止了,我有問原因,告訴人說被告侵門踏戶要去她家找陳瑞銘;被告則說陳瑞銘把他家的門弄壞。我停留大約1分鐘左右,後來就回家,家大概距離現場8間房子左右,就聽到他們又在相罵,聲音很大聲。罵的內容就是相罵時不好聽的話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73至78頁反面)。其證詞核與原告之指證內容,證人陳瑞銘之證述內容以及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均屬相符,依此,則被告於案發日在原告屋外辱罵原告「被眾人幹」一情,已足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且本件發生於告訴人家門口,應未處於一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下等語(見刑案卷第67頁)。然查,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而侮辱罪的行為乃是公然侮辱,稱公然乃秘密的相反詞,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本件被告係成年人,自述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擔任過里長、代表會主席等語(刑案卷第32頁、第76頁反面),自係社會經歷豐富之人,當知對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告訴人屋外,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此行為客觀上將使告訴人受辱難堪,具有貶低、藐視他人之意,是被告以辱罵上開言語之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之不悅,並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顯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佐以本件案發時,尚有證人陳台笙騎車自告訴人屋外經過一情,業據證人陳台笙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巷子右轉就是告訴人他家,看到他們二人站在路邊相罵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足見案發現場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已達公然之程度,被告辯稱未構成公然侮辱等語,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故意傷害部分,是否有理由?
1.原告就此部分於警詢中指述稱:106年3月23日約早上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一樓客廳內,我與陳瑞銘在客廳談天,被告找陳瑞銘吵架,我請被告不要在我家吵架請蔡宏明出去外面,蔡宏明就用臺語三字經辱罵我私密處眾人幹等言語…,之後被告就用手捉我左手又用另一支手打我頭部左方又用腳踢我的腹部,然後捉我雙手將我拖出門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又原告於遭傷害後,於當日上午10時許即立刻前往醫院就醫驗傷等情,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120至121頁)。上述傷勢「1.腦震盪2.右胸右腹挫傷3.右手掌瘀傷」經核與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基本相符,且所指內容,與前揭報案錄音內容亦屬合致,互核之下,顯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2.證人陳瑞銘並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親眼目睹當時原告用雙手推被告不讓被告進去她家,被告用手打原告的頭及肩膀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這時候二人都在外面,我還在客廳裡面,還看的到他們二人…我看到被告手揮到原告的頭,頭髮有飛起來…」、「…不只(一下),二、三下超過,打了五分鐘,不算打,算揮」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是證人陳瑞銘證述被告揮打原告頭部部分,前後基本上一致,僅描述詳細程度不同而已。被告雖於本院辯稱陳瑞銘證述前後不符云云,難已採信。則綜合以1至2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確有在上述時間、地點,毆打傷害原告之事實。
3.對被告有利證據本院不採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證人陳瑞銘於偵查中證述:其他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未就告訴人所指被告另有以腳踢其腹部之行為為目擊證詞。然沒有看到與全程觀察確定沒有係屬二事,依經驗法則,腳踢動作僅在一瞬間,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係發生在屋外,證人陳瑞銘人在客廳,或因距離抑或角度關係而未能察覺腳踢動作,尚符常情,尚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陳台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經過案發現場時,沒有發現告訴人身上有傷等語(見刑事二審第74頁),然其亦證稱其在現場約1分鐘後離去,回到距離現場約8間房子的家中,又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罵很大聲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78頁正反面),則於其時證人陳台笙既然不在現場,當不能以其第一次在現場沒有見到告訴人受有傷勢,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於本院刑事另辯稱:其沒有傷害之動機、犯意等語(見刑案第63至64頁),然被告係具社經地位之成年人,已如上述,其出手揮打、腳踢高齡80多歲之告訴人,對於告訴人身體將因此受有傷害,核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4.被告因本件涉犯之前開公然侮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判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40日」,被告雖提起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等情,亦有前開刑案、刑事二審全卷可查,與本件結論亦同,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對原告前開公然侮辱,客觀上即影射原告令人不屑,其個人社會評價必因此減損、貶低,且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在場、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在該區域對原告辱罵,使不特定多數人行經時得共聞共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原告遭被告辱罵,則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受有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侵害其權利,已如前述,且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醫療照護用品耗材費及看護費、精神慰撫金析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及醫療照護用品及耗材費: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
3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損害原因事實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採條件關係審認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乃以「相當性」為具體歸責法則,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亦即,對損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有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結果發生是否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果偏離?是否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預見、迴避可能性、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目的等各要素,為法律上價值之評價,認定損害之發生是否得歸咎於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乃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及損害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1、項目1、4、9之醫藥費37,
980元、44,000元、8,170元,及附表1項目2、5、6、10醫療用品及用品耗材費81,731元、207,500元、84,
200元、116,234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僅為腦震盪、右胸右腹挫傷、右手掌瘀傷等,且觀李綜合醫院應診日期106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乙狀結腸癌、腹膜炎併敗血症」、「醫師囑言:病人於105年3月23日急診,於105年3月25日行大腸鏡檢查,並於105年3月25日行乙狀結腸前位切除術,再於105年4月9日行剖腹探查術,於105年4月11日轉院」等節(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8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堪見原告除本件傷害外,尚有乙狀結腸癌、腹膜炎併敗血症等病情,而原告又未能舉證此二病情,與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何況一般情形,被告之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此情形,通常不適於發生此乙狀結腸癌、腹膜炎併敗血症損害結。此結果發生是出於偶然,且發生重大因果偏離,與被告行為不具有常態關聯性,在本院綜合損害發生之預見、迴避可能性、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目的等各要素,為法律上價值之評價,難認定此乙狀結腸癌、腹膜炎併敗血症損害之發生得歸咎於被告。又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106年4月11日急診病歷載明:「現在病史:Abdominalpainfor3weeks.persisted.diffuse.」等節(見本院林口長庚醫療費用及明細卷),顯見原告於腹部疼痛已經是106年4月11日前3週即106年3月21日前就開始了,然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日期為106年
3月23日,顯然原告腹部疼痛之部分與被告無關。再觀林口長庚106年4月11日下午8時32分出院護理評估記載:
「3/23被鄰居毆打住院,住約3天解血便,執行腹部超音波及大腸鏡檢查,發現一顆約7、8公分瘜肉瘤,3/27手術並切片化驗為惡性腫瘤」等節(見本院林口長庚醫療費用及明細卷)。可知李綜合醫院於105年3月25日前開大腸鏡檢查後,同月27日手術並切片化驗惡性腫瘤後,已可得悉原告所受之病情,且前開乙狀結腸前位切除術,係針對原告本身乙狀結腸癌之病情,由此可得知其後所為之醫療行為即均係針對乙狀結腸癌、腹膜炎併敗血症等,非針對腦震盪、右胸右腹挫傷、右手掌瘀傷,則其後相關之醫藥費用與醫療照護用品、耗材費用亦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因此在原告未能主張其所提出之醫藥費及醫療照護用品、耗材證明,何種是針對「腦震盪、右胸右腹挫傷、右手掌瘀傷」之部分,而其所提出之醫藥費及醫療照護用品、耗材費用又均是在108年3月25日前開大腸鏡檢查後,其所發生之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耗材即僅能推論係用於原告自身之乙狀結腸癌、腹膜炎併敗血症等病情,而非用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更何況如附表
1項目4、5、6均係「預估」之醫藥費及醫療照護用品、耗材費用,而係針對更未來未發生之部分,已明顯係在被告確診為乙狀結腸癌、腹膜炎併敗血症之後,更難以認屬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向被告主張如附表1、項目1、4、9之37,980元、44,000元、8,170元醫藥費以及附表1項目2、5、6、10醫療用品及用品耗材費81,731元、207,500元、84,200元、116,234元即屬無理由。
2.看護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1、項目3、7之看護費329,138
元、1,50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曾兩次函詢李綜合醫院,確認原告所受腦震盪、右胸右腹挫傷、右手掌瘀傷等傷勢,是否有住院之必要?若有理由為何?本院第二次發函並明確載明貴醫院未明確回答本院之問題,請再次回覆等節(見本院卷第85、209頁)。然觀李綜合醫院於107年8月16日、108年3月14日均僅簡單回覆本院:有需住院觀察等節(見本院卷第105、213頁),堪見李綜合醫院並未說明原告因腦震盪、右胸右腹挫傷、右手掌瘀傷等傷勢所需住院期間為何。觀前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106年4月11日下午8時32分出院護理評估記載:「3/23被鄰居毆打住院,住約3天解血便,執行腹部超音波及大腸鏡檢查,發現一顆約7、8公分瘜肉瘤」等節(見本院林口長庚醫療費用及明細卷),佐以李綜合醫院應診日期106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05年3月25日行大腸鏡檢查,並於105年3月25日行乙狀結腸前位切除術,再於105年4月9日行剖腹探查術,於105年4月11日轉院」等節(見附民卷第4頁)。堪見原告於住院3天解血便後,於106年3月25日進行超音波及大腸鏡檢查並進行乙狀結腸前位切除術後,其後之住院即係針對前開瘜肉瘤部分,而非腦震盪、右胸右腹挫傷、右手掌瘀傷等傷勢。在原告無其他舉證之後之住院與腦震盪、右胸右腹挫傷、右手掌瘀傷等傷勢有何關連之情況下,自僅能認定此
3天住院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關。⑵觀原告所提之附表1-3、1-3(2)載明看護費用係自10
6年3月26日之後等節(見本院卷第249-250頁)。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係針對106年3月26日以後,顯然均係在前開必要住院期日即106年3月25日之後,原告既非因被告侵權行為而需住院,其因住院所產生之看護費自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至原告請求如附表1項目7之未來看護費,在原告未能有其他舉證之情形下,更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4.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3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右胸右腹挫
傷右手掌瘀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而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亦未提出可能之賠償原告方案,使原告自106年受前開傷害迄今逾2年,仍未獲被告任何賠償,復使原告難以平復。又原告學歷為國小肄業,不識字,無業,105年年所得為1,880元,106年度所得為1,359元,前開二年度名下有財產均為25筆,財產總額4,054,766元;被告學歷為初中畢業,職業為商,於105年為72,582元、106年所得為0元,前開二年度名下有財產均為9筆,財產總額1,687,874元,業據兩造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7、1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情節,並考量原告以高齡8旬,本可悠度老年,竟仍受被告此等公然侮辱與毆打,身體回復不易,自尊受創亦深,被告迄今拒絕道歉與彌補金錢,原告長期因擔心未能受償而處於痛苦之中,不言可,亦徵被告對其故意犯行,毫無悔意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就傷害部分以80,000元、公然侮辱以
3萬元,合計共1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3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
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0,
000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其餘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卷內其他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