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7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告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忠義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張志朋 律師 伍徹輿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李世光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代表人李世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鄧振中 ,嗣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變更為李世光(本件於105年5月26日判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