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84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姜文興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04號被告王國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
號(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姜文興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含車內汽油),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
二、案經姜文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文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機車車廂內遺留口罩DNA型別亦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788782號鑑驗書各1份及失竊機車暨採證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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