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賢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大橋下方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自己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8之20號「水電行」前之路斷而欲左轉進入該水電行購物時;適有由 張傳承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亦沿同路同向駛至該路段時,雖於發現張進賢突然左轉而有緊急煞車,然仍閃避不及造成機車車頭部位撞擊張進賢所駕駛前述自小貨車之左前車輪及左前門部位,張傳承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張進賢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傳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暨車損照片40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張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明知酒精嚴重駕駛人之注意力、操控力,對於道路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此情亦經政府、媒體宣導多時,而其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竟再犯相同罪行,仍於體內酒精未完全衰退仍駕車上路,未思及採取替代駕駛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顯心存僥倖,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