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林淑真」後補充記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及末段應補充查獲經過「林淑真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查獲」;暨證據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1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淑真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未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而貿然超越同一車道由告訴人蘇徐興妹騎乘之腳踏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殊值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又衡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因係兩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現為大學3年級之學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