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淑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並受有左足踝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受有右足踝擦傷」,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肇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疏失,擦撞告訴人 陳香吟 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陳香吟受傷,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陳香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