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 鄭盛鴻
鄭茂松 鄭志村 林慶郎 郭欽銘 郭美吟 郭美宏 郭美如 劉昭鴻 許阿新 郭耀東 林秀蘭 林霈萱 林珈昕 林美惠 林意師 許杼 許文忠 許桂櫻 許文樹 邱文龍 許桂芬 邱文禮 許金淵 許榮騰 許文萬 郭阿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陳伶因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政府(下稱參加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需用臺北市○○區○○段○○段○○○○○段○○段○000○號等22筆土地,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1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47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91年10月11日以府地四字第091231544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10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原告等以渠等所有或持分所有或繼承持分所有康寧段三小段199、208、209、210、212、213、226、227、248-2、252-1、253-4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經被告於91年10月1日徵收後,旋於93年11月15日公告變更都市計畫,將商業使用面積及停車位數量大幅度變更、建築量體亦大幅增加,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等情形,於103年7月8日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參加人會同原告代表人、代理人及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等實地勘查後,報經被告104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41306814號函,以經104年7月8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5次會議決議,本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同意不准予發還。參加人據以104年7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408211200號函復原告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被徵收土地之需地機關,就系爭土地徵收後有無依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至為明瞭,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