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7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8號原告有限責任國立宜蘭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代表人 陳裕文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係請求撤銷民國96至100年度營業稅處分,所爭執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82,911元(應納稅額55,090元+罰鍰27,821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滿40萬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