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182號聲請人橋泰㕑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鴻 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3年度催字第30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民國94年1月1日將前揭裁定刊登於都會時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法聲請為除權判決,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情。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前揭本院93年度催字第3052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其主文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係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而聲請人係於94年1月1日將前揭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都會時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都會時報1份可稽;從而,本件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應於94年4月1日屆滿,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即94年7月1日,加計聲請人因址設桃園縣之在途期間3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即於94年7月4日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竟遲至94年7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原告聲請狀頁首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按,其聲請顯已逾期,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徐福晉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南宏┌─────────────────────────────────────┐│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118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橋泰㕑具有│台灣土地銀│93年11月30日│148,300元│0000000││││限公司楊鴻│行股份有限│││││││文│公司泰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