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7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在禁治產人無法定監護人之情形下,始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其監護人,倘禁治產人已有法定監護人者,自無由法院選定其監護人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8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89號、90年度家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為此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云云,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件為證,但查禁治產人乙○○雖無配偶,惟其父親黃金財、甲○○均尚生存,依上開第1項第2款規定,渠等均為禁治產人乙○○之法定監護人,自無由本院徵求親屬會議意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之必要,而本院94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亦於主文及理由載明黃金財、甲○○為禁治產人乙○○之法定監護人,況黃金財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均為約50歲之壯年者,在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13條第1項、第1106條規定撤退渠等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以前,依上開說明,禁治產人乙○○仍有法定監護人,自無選定監護人之可言(至禁治產人乙○○之法定監護人黃金財、甲○○自行約定由其中一人單獨行使禁治產人乙○○之監護職務或依民法第1113條第1項、第1092條規定委託聲請人甲○○或他人單獨行使禁治產人乙○○之監護職務,乃另屬乙事,附此敘明)。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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