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4年3月20日10時20分行經板橋縣民大道與民生路路口,見路口號誌已為紅燈且無左、無右轉之導向號誌未停等逕自右轉,遂予以攔停,就其違規事實,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行經縣民大道經過民生路交叉路口南下沒幾步就被攔下開單,惟當時縣民大道南下往火車站方向是綠燈標示,當然可以通行,員警當場開單顯有違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聲明異議時,具狀否認其有紅燈右轉之情形,惟其於向原處分機關具狀申訴時,陳述其行徑方向係經由民生路右轉往縣民大道方向,並自行繪製有現場圖一幅(見本院卷第11頁),其聲明異議時改稱是綠燈直行縣民大道,自不可採,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條規定,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裁處異議人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