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18號異議人 宋子宜 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建青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609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移轉股權之對待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已為意思表示,再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依法定程序辦理過戶手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而伊亦已存證信函向瑞輝公司、債務人表示願辦理8萬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之過戶手續,而瑞輝公司及債務人均無異議,足認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是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為不當。爰聲明異議。
二、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19年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異議人即債權人宋子宜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156號確定判決判認:「上訴人(即債務人)於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辦理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輝公司)8萬股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其所提出本院92年訴字第547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654號、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23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更上(一)字第115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199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156號等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異議人自須就其瑞輝公司8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之對待給付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聲請對相對人75萬元債權之強制執行。
(二)異議人既依上述確定判決執行名義,須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則其給付之內容,必須完成股權「移轉登記」,而非單純意思表示稱願為移轉股權,尚待股權所有人同意並會同受讓人至公司辦理登記,始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內容。查異議人於101年6月18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並未就已經辦妥系爭股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之給付完成舉證以明。又其經司法事務官於101年6月26日北院木101司執荒字第60957號通知要求補正對待給付之證明時,所提出101年6月28日致相對人及瑞輝公司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為「茲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向收件人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建青,辦理寄件人宋子宜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萬股股權移轉登記予收件人吳建青之過戶手續,請惠予查照辦理」等語(見執行卷),相對人在其101年8月17日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直到6月28日宋子宜才寄存証信(附件一)表示同意轉移股票給異議人」等語(見執行卷),則相對人就異議人已經提出同意之書面既不爭執,而本件相對人吳建青即為瑞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上開存證信函已表示同意辦理移轉其股權登記於予相對人,相對人又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執此辦理股權登記予自己,要無不可。準此,相對人已經取得異議人之同意書面,毋庸異議人協力之下得自行為股權之移轉登記,難謂異議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四、從而,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清償債務,尚非無提出對待給付之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