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9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杜志峯 被告 熊威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被告 周惠瑛 被告 熊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威公司)、熊俊年、周惠瑛、熊俊弘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熊威公司於民國97年5月9日邀同被告熊俊年、周惠瑛、熊俊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另如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熊俊年、周惠瑛、熊俊弘並同時出具保證書,承諾其等願就被告熊威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熊威公司與原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以120,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熊威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被告熊威公司乃分別於100年10月21日、100年10月21日、100年12月27日、101年5月4日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各向原告借款530萬元、520萬元、400萬元、6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101年10月21日、101年10月21日、101年6月27日、101年11月4日止,利息則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35%機動計算,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熊威公司嗣後陸續發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事,原告亦已依約寄發催告函予被告,則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8條第5款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尚積欠20,500,000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熊俊年、周惠瑛、熊俊弘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實體票據退票提出全部資料查詢、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