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坤龍龍前因贓物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六三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審毒聲字第二一二號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為同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毒聲字第一五六一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釋放出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溶於水後,用針筒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成都路口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坤龍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參照),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二頁參照),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且可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審毒聲字第二一二號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為同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毒聲字第一五六一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釋放出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後尿液代謝物濃度,到案後坦承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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