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7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告 胡毅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零玖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3日簽訂中長期放款借據,向本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69萬元,借款期限自85年5月3日至105年5月3日,共分24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本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5碼(每碼0.25%)機動計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本件被告自89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本繳息,此間牌告利率為7.49%,加計5碼即1.25%,遲延利息原以8.74%計算(計算式:7.49+1.25=8.74),惟因被告為 林肯大郡 受災戶,部分放貸利息初受政府補助,即其中初放之119萬元借款,尚餘未還本金為1,148,052元,本行願以低於前揭利率之7.74%計息,另150萬元借款,尚餘未還本金為1,420,970元,則維持以8.74%計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除前揭本息之外,尚應依上開違約金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第一筆為勞工低利貸款,第二筆為信用貸款,金額均不予爭執,惟伊目前無還款能力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債務明細等件為證,復經被告到庭均不爭執,自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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