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益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益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4號被告陳宏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長生巷1之18
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9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益與 陳子雲 為姑姪關係,陳宏益因欲向陳子雲索討金錢,竟未得陳子雲之同意,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以從側門欄杆攀爬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陳子雲位在苗栗縣三灣鄉○○村00號之住處客廳。嗣經陳子雲發現,當場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子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雲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被告侵入住宅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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