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遠東銀行等銀行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2,098,
6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請求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6年1月起,分100期,每月償還31,000元,惟協商還款金額過高,且聲請人當時月薪約72,000元,每月除需負擔協商金額,另需繳車貸8,200元,尚有一子需扶養,又於繳交協商款至96年6月12日後,突然接獲通知須繳交學分費及學雜費110,18
0元,聲請人為繼續學業,只好繳交學費而無法繳納協商款以致毀諾,聲請人事先不知學費如此昂貴,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聲請人於97年5月19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該銀行於97年5月20日收受,此有掛號郵件回執可稽,迄今未開始協商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之扣繳憑單,95年、96年之全年收入分別為1,116,725元、1,328,870元所載(見本院卷第14~15-1頁),可見聲請人兩年度總收入為2,445,595元,平均月收入為101,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從聲請人提出之97年
3月份至5月份之薪資單以觀(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聲請人於97年之平均月薪為72,858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至少為72,858元。另關於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支出10,000元,堪認可採。
(二)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其子 林郁文 之扶養費25,000元,並提出教育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第65頁);然林郁文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林郁文之母 莊淑敏 ,且莊淑敏名下有2筆房地,現值金額各為447,900元、752,400元,而其95、96年度所得收入各有788,880元、814,114元,是以莊淑敏並非無資力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此有莊淑敏之財產歸屬清單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詳卷第56至57頁)。故依內政部公布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0,991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496元(計算式:10,991÷2=5,496元),始為合理。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車貸8,200元,此有存摺扣款證明、貸款通知卡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固堪採認。惟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替父親 林祖迎 分擔房貸16,000元部分,然查林祖迎名下有數筆不動產,除自用住宅外,尚有8筆位於澎湖縣之土地,且林祖迎95、96年度之利息收入各為255,205元、255,901元,兩年之利息收入總額為511,106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以現在銀行定存利率約年息百分2.5計算,可推知 林祖營 之存款總額約有10,222,120元【計算式:511,106元÷2.5%÷2(年)=1,022,120元】,足認其有相當資力可供繳納房貸,並無聲請人分擔房貸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替父親分擔房貸16,000元之部分,自難予採認。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之扶養費用與車貸費用後,應尚餘49,162元(計算式:72,858元-10,000元-5,496-8,200元=49,162元)可資還款,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憑。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扶養費用、車貸後,尚難謂無餘裕之金額償還債務,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