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陳嘉賢 (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丁○○所經營之保養廠外,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汽車電瓶器4顆、煞車鼓1組,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電瓶器、煞車鼓搬上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後,載往高雄縣○○鎮○○街○○巷○○號由不知情之乙○○所經營之宏達五金行販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詞;㈡證人乙○○之證詞;㈢陳嘉賢之證詞;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㈤被告之陳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確有於97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與陳嘉賢一同將上開物品載往乙○○所經營之五金行販售,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未與陳嘉賢一同前往竊取上開物品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犯行為陳嘉賢1人所為,業據陳嘉賢於警詢時自承,並
確認監視錄影畫面中出現之人為其本人在卷可參,(警卷第
1至4、29至30頁),核與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查卷第8至11頁)及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5頁)相符。足認陳嘉賢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證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發現有2人,1個爬進車下拔電瓶,另1個開車來載等語(偵查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頁)。惟查證人丁○○初於警詢時陳稱:有1名竊嫌被其裝設之監視器照到,且該竊嫌住在其住處附近(即指被告)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該光碟畫面中僅出現1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15頁),並於證人丁○○到庭後,再次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經其確認卷附的錄影光碟畫面並沒有看到被告(警卷第33頁反面);又於警方告知陳嘉賢已坦認竊取該批電瓶後,證人丁○○改稱:「因當時照片中有一點模糊,我才指認錯誤之竊嫌。」等語(警卷第14頁),而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錄影畫面並沒有拍到被告的臉,是由身高、體型及被告養的狗判斷,進入車底之人為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是以證人丁○○一開始指述錄影畫面僅有1人即本件被告,後有承認有錯誤指認之情,惟於偵審時又證述錄影畫面中有發現2個竊嫌等語,而所為之指述,確有於卷附之錄影光碟內容不符,則證人丁○○所證從錄影畫面中可看到被告鑽進車底是否足採,已非無疑。又證人丁○○雖以監視畫面中被告所養的狗在場,進而推認被告亦在場,而被告亦不爭執錄影影畫中出現的狗為其所養之狗(本院易字卷第15頁),惟依卷附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被告所養的狗亦緊跟在陳嘉賢之旁(偵查卷第8頁),從而,無法以被告所養的狗出現在現場即遽予推認被告亦在現場參與本件犯行。
㈢又證人乙○○雖於本院稱:被告與陳嘉賢要求收售電瓶時,
兩人均稱係以怪手司機為業,該電瓶係自倉庫中清理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5頁面、警卷第16頁),惟此亦僅足證被告與陳嘉賢一同前往出售電瓶,尚難依此推論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而作為告訴人丁○○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至被告上開行為有無另涉贓物罪嫌,非屬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