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娸
王桂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鈺娸、王桂枝2人因對告訴人 李曉君 於臉書上所張貼文章有疑義,欲質問告訴人李曉君,遂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在與告訴人同住之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住處,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張鈺娸以手甩告訴人耳光,王桂枝則以雙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後耳紅腫破皮3及2公分、左後耳紅腫破皮3公分。因認張鈺娸、王桂枝2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鈺娸、王桂枝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張鈺娸、王桂枝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於109年9月7日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