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653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項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志賢先後犯:
1.「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之1件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45號之1件毀棄損壞案件(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翁志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