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泰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2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共驗餘淨重伍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泰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死亡,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62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該案被告為警扣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共驗餘淨重5.8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劉泰同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死亡,由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粉塊狀物品共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5.91公克,驗餘淨重5.8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92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5頁),堪認前揭扣案之粉塊狀物品共3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