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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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許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追徵所得乙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販賣予 洪崇耀 之毒品係向 丁春盛 以新台幣(下同)107萬元購買,受刑人僅賺取差價7萬元(即賣給洪崇耀114萬元),乃今受刑人收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雄檢忝崴99執從106字第105948號文,竟強制追徵犯罪所得(即114萬元),有罪證與事實不符之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則上開聲明異議自應以檢察官執行不當者為限。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律文義解釋,係指因犯罪不法取得之財物。以毒品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立法目的乃在完全剝奪毒品犯罪之不法利得,以消除毒品犯罪之主要誘因,並無扣除購入毒品所支出成本或費用之必要。又販入毒品本屬犯罪行為,其因此支付之成本或費用,實無予以保護之理由,故不問販入之成本或實際獲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應一概予以沒收,或全部或一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93號判決參照)。姑不論聲明人即受刑人上開所陳其實際賺取差額之說,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無理由;且聲明人若認本院之確定判決之認事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亦應依法循再審或其他救濟程序為之,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是否不當無涉,綜上,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