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回數票壹張(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字第3009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87號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9年5月18日期滿,惟扣案之偽造回數票1張(同前署98年度保字第3009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回數票係由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通行高速公路所需票證之點以觀,與亦由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需之客票,同其性質,應屬刑法第203條之「其他往來客票」;又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對象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並不包括刑法第203條之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是本案扣案之偽造回數票證1張,依前開所說明,自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爰引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然該扣案之偽造回數票1張,係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後加以使用,自屬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11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9年5月18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引用法條雖有疏漏,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並誤以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依據,但其既已就上開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應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