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於民國99年4月27日5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99年4月26日5時38分許」;證據欄補充:「(五)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並於偵查中辯稱:伊是買統一優酪乳2瓶,有付錢;伊沒有偷東西,伊有拿200元要結帳云云;惟查:證人 郭啟雄 於警詢中證稱:『我之前有看過監視器甲○○約於
4月26日5時許有全家便利商店內行竊』、『甲○○於4月26日5時許佯稱請店員幫忙看鮮奶過期日期,並於店員查詢鮮奶過期日期時,甲○○趁勢將行竊之物,藏入外套口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復與偵查中結證稱:『前晚店長有放監視器畫面給我看,跟我說那個婆婆即被告有偷竊,請我要特別注意,如果被告再來要通知警方。隔天早上被告又來,我就改快通知警察跟店長,在他們還未到店裡時,被告要我幫她看鮮奶日期,因為這個是她的手法,所以這次我沒有幫她,後來她拿鮮奶來結帳,並要我趕快結,當時我並不知道她有拿優酪乳,三分鐘警察來了,我就跟警察說婆婆可能偷竊,之後警察就盤查被告,可能是被告有遮遮掩掩的情形,所以警察就問被告說『外套口袋裡是什麼東西』,被告就拿出2罐優酪乳』。』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0頁)。再參諸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問:妳在99年4月26日05時38分許是如何竊取2瓶統一AB優酪乳?)我是將2瓶統一AB優酪乳放在口袋內,付錢時忘記拿出來算帳』,後於偵查中而改稱:『我是買統一優酪乳2瓶,有付錢』。是被告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顯有矛盾。又被告亦無法提出購買上開物品之相關發票收據。從而,被告所辯各節,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2次竊盜之犯行,時空上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非接續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實行上開2件犯罪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再被告於99年4月28日6時許雖已著手為竊盜之犯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共計新臺幣100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雖被告否認犯行,然衡酌被告已年滿80歲,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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