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崴犯傷害罪,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黃冠崴係陸軍257旅(駐地在嘉義縣大林鎮)旅部連支援排保養班上士班長,其因不滿該保養班中士修護士 何嘉偉 (業於民國102年6月1日退伍)於執行車輛保養勤務時誤加機油、開會時打瞌睡。竟基於傷害之各別犯意,先於102年1月7日11時許,在該旅營區內某餐廳,徒手掌摑何嘉偉臉部1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何嘉偉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又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同旅旅部連二級廠辦公室外,再次徒手掌摑何嘉偉臉部1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何嘉偉受有臉部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嘉偉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1)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2)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手段;(3)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