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7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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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旭曄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奧士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奧士卡公
司)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兩造及奧士卡公司於民國87年3
月20日約定由擔任經營接洽人之被告分期清償奧士卡公司積
欠原告之貨款、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且被告
於當日簽發本票數紙予原告,兩造並約定如被告簽發之本票
未能還清,債權永遠存在,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
告359976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
細、出貨單、統一發票、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32
頁、第56至58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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