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 郭靜茹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
李明洲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號
指定送達代收處所:台北縣三重市○○路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撤銷離婚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㈠依兩造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離婚協議書約定:⒈雙方財產,各自擁有;雙方債
務,各自清償,互不相干。⒉被上訴人同意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暨其坐落基地,以清償婚姻存續中所欠債務。準此,被上訴人所謂財產均歸上訴人云云,即非事實。
㈡兩造婚姻存續中所生債之關係,亦與被上訴人相關,被上訴人將家中負債全歸
咎於上訴人,誠非公道。又被上訴人出售名下不動產既為清償前所欠債務,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耗費所有財產云云,亦不實在。
㈢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離婚」後常返家居住、探訪妻兒,同年八月間亦在家同住月餘,非如被上訴人所稱雙方並無感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身份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七一八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本票影本六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吳月秀陳建成 係被上訴人看報紙找的,嗣吳月秀拿離婚
協議書來,並與兩造當場簽名,吳月秀離去後,兩造即前往戶政事務所完成手續。至陳建成是否在場、其是否已事先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證人阿貝多‧諾拉‧巴卡斯雅是否在場,被上訴人已不復記憶。
㈡兩造協議離婚時即已約定四名子女由上訴人扶養,所有財產歸上訴人,茲上訴
人耗盡財產並負債累累,始主張離婚無效,殊非合理。況被上訴人現已再婚,只差未為結婚之登記。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離婚登記之效力。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結婚,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據
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故未依上揭方式所為之離婚,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故如依憑當事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可參。
查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其上固有證人吳月秀、陳建成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住
址、電話等,形式上已符合離婚需有書面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惟上訴人主張證人吳月秀是被上訴人看報紙離婚廣告找的,吳月秀攜來離婚協議書時,已簽了「陳建成」名字等情,被上訴人對於簽立離婚協議書過程則答稱:「(問:離婚協議書是吳月秀拿來的?)是我看報紙找的,是一個女的拿協議書來,陳建成是否在場我不清楚。陳建成是否已簽好字在上面我沒注意。那個女的應是當場簽名,我們當場簽完名,我們各自拿一份,當天就去戶政事務所辦完手續。」「(問:那個女的在你們家停留多久?)不會很久,他離開了我們才去戶政事務所」「(問:你打電話去時何人接電話?)我記不得了,我打電話時有告訴他們要辦離婚,他們說半小時就到」,而證人即兩造僱請之菲傭阿貝多‧諾拉‧巴卡斯雅(ALBERTONORABAKASYON)則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上午有看到一個女的在場,但不知道其姓名,除此之外沒有別人,當天沒有其他人到家裡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既自承菲傭當天在家,故證人所述故應為真。則離婚證人之一「陳建成」既未至兩造家中,而兩造於簽完離婚協議書後即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堪認上訴人所稱離婚協議書上「陳建成」之簽名係事前預寫的屬實。準此,兩造離婚之證人既是被上訴人單方面打電話所請,其中「陳建成」縱或於電話中知悉被上訴人離婚意思,然其從未與上訴人接觸,即無見聞上訴人方面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項說明,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應不具備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次按「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
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兩造離婚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無效,其等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撤銷離婚登記。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辦理撤銷登記,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侯東昇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徐惠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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