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蓓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
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5年12月尚積欠原
告新台幣141,365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提出書狀表明:伊雖有心還款,
然目前實難有完全清償之能力,願能以伊能負擔之合理金額
作為和解延展還款之方式,並且原告所聲請之數額與伊所知
悉不符云云。惟查:原告已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交易紀錄表等
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答辯,僅空泛稱欠款金額有爭議,乃
自行放棄自己權利,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又被告請
求緩期或分期給付,惟為原告所拒,被告上開辯解,實無足
採,自應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