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黃然錫
       黃東榮
       黃國生
       黃粘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廖怡婷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慧柔
       謝慈芸
被   告  黃流
       黃明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
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767條、第824條、第179條等規定,訴
之聲明請求:㈠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2523.32平方公尺、2525
.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方案
:編號A部分面積2364.1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流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53.0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東榮取得、編號C
部分53.0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然錫取得、編號D部分53.04
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國生、 黃粘秀猜 共有取得,應有部分
為各2分之1、編號E部分面積2365.8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明雄取得、編號F部分53.0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東榮取得
、編號G部分53.0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然錫取得、編號H部
分53.0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國生、黃粘秀猜共有取得,應
有部分為各1/2;㈡被告等應就前項分割分割結果協同原告
辦理分割登記。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1
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之訴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
化縣○○鄉○○段1477、1477-1、1477-2、1477-3、1477-4
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4570.96平方公尺、1785.13
平方公尺、2785.83平方公尺、2525.02平方公尺、2523.32
平方公尺之五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二所示
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4730.087平方公尺登記與原告黃國生
、黃粘秀猜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730.087平方公尺與原告
黃然錫、黃東榮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4730.087平方公尺登
記與被告黃流、黃明雄所有;㈡被告等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
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查合併分割前編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
測前福興段790之58地號)、地目為田、面積為3056.14平
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478地號(重測前福興段790之42地號
)、面積為11134.12平方公尺土地,合計二筆土地共為14
190.2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96年間鑑於兩造與訴外之其他家人間因繼承
或合併分割因素,尚有多筆土地所有權均處於交錯共有狀
態,且土地分割零散等情,而令共有人無法現實有效利用
各筆土地。是兩造經協議其他共有土地權利分配、並考量
實際使用之狀態後,同意將上開1477、1478地號兩筆土地
先行合併為一筆土地後,而分由原告黃然錫、黃東榮共同
取得特定之3分之1土地範圍全部所有權(即側邊區域)、
原告黃國生、黃粘秀猜共同取得特定之3分之1土地範圍全
部所有權(即中間區域)、被告黃流、黃明雄共同取得特
定之3分之1土地範圍全部所有權(即另一側邊區域)且並
同時辦理各特定範圍之單獨所有權取得事務。易言之,換
算實際土地面積,三方應各取得4730.087平方公尺土地,
再依各取得之土地面積進行各自之單獨所有權取得登記事
務。又因於兩造本為親屬關係,長年比鄰而居,相互之信
任與情誼甚深,且兩造均未諳對土地法律程序,遂共同將
上開約定協議之事務,交由代書 粘麗淑 辦理。詎料,被告
黃流、黃明雄基於圖利自己之意思,明知兩造間上開3分
之1之分割比例約定,於未經原告等人同意下,竟謊稱藉
以其等所分得之土地上有一水溝,不應將該範圍土地面積
計入3分之1比例計算云云,逕擅自私下要求代書粘麗淑將
其分割比例擴大,以為取得較大面積之土地所有權。復且
,代書粘麗淑竟疏未注意,亦未事前取得原告等人同意或
通知原告等人,即依被告黃流、黃明雄上開偽稱之意旨辦
理登記,並由代書 粘淑麗 自行做成非依兩造3分之1分割協
議約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為不實之分割協
議內容,致有顯然虛偽且侵害原告權益之合併分割登記結
果。易言之,因上開合併分割後,原編為同段1478地號土
地合併入同段1477地號土地,是合併後之同段1477地號土
地面積為14190.26平方公尺;且竟又接續分割該合併後之
同段1477地號土地為5筆土地,是被告黃流所取得之系爭
1477之4地號土地、面積2523.32平方公尺與被告黃明雄所
取得系爭1477之3地號土地、面積2525.02平方公尺共二筆
土地,合計面積共5048.34平方公尺,顯然均大於原告黃
然錫所取得之同段1477之1地號、面積1785.13平方公尺土
地與原告黃東榮所取得同段1477之2地號、面積2785.83
平方公尺土地二筆土地之合計面積為4570.96平方公尺,
且亦大於原告黃國生及黃粘秀猜共同取得之同段1477地號
、面積為4570.96平方公尺土地,足證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且上開事實有代書粘麗淑可證。
⒉代書粘麗淑所辦理之本件土地合併分割事務,其登記之權
利狀態,是代書粘麗淑所為代理分割行為顯然違反兩造間
之上揭3分之1比例範圍之分割協議,故該逾越代理範圍所
處理分割行為屬代理權瑕疵為無權代理,該逾越代理權限
所為之行為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對本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
。準此,被告二人因上開不實登記所取得超過約定3分之1
之土地權利範圍,自應返還原告。準此,被告二人因上開
不實登記所取得超過約定3分之1之土地權利範圍,自應返
還原告。依兩造間之本件3分之1比例範圍分割約定計算各
得之實際土地面積後,被告黃流、黃明雄應僅取得該分割
後之4730.087平方公尺土地,而其等竟無權於嗣後取得50
48.34平方公尺,則其等自應返還318.253平方公尺土地予
原告(計算式:5048.34平方公尺-4790.087平方公尺=31
8.253平方公尺),被告二人自應各負返還159.127平方公
尺,故被告二人之應返還之土地應有部分如下:⑴被告黃
流部分:現登記有2523.32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1477之4
地號土地)應負返還土地面積159.127平方公尺,故該返
還應有部分1000分之63(計算式:159.127÷2523.32=0.
063),是被告黃流應將其所有之系爭1477之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00分之63所有權返還原告四人。⑵被告黃明雄部
分:現登記有2525.02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1477之3地號
)應負返還土地面積159.127平方公尺,故該返還應有部
分1000分之63(計算式:159.127÷2525.02=0.063),
是被告黃流應將其所有之系爭1477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分之63所有權返還原告四人。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824條、第18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原告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

⒊再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承上所述,被告二人應各負返還其所有系爭1477之4、及
1477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63所有權返還原告
四人,則該二筆土地即屬兩造共有;易言之,該二筆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為為:系爭1477之4地號土地:被告黃流為
1000分之937、原告四人為1000分之63;系爭1477之3地
號土地:被告黃明雄為1000分之937、原告四人為1000分
之63。該二筆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今既因前揭事務所致之共有
狀態,顯可認有未能協議分割情事,則鑑於兩造土地之現
有使用狀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
切情狀,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該
二筆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64.19
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3.042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黃東榮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3.042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黃然錫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3.04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黃國生、黃粘秀猜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編號E部分面積2365.8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明雄取
得;編號F部分面積53.0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東榮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53.0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然錫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53.0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國生、黃粘秀
猜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且被告二人應協同原
告等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結果之所有權登記。並聲明:⑴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
523.32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A部分面
積2364.1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53.0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東榮取得;編號C部分53.04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然錫取得;編號D部分53.042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黃國生、黃粘秀猜共有取得、應有部分為各2
分之1。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目
田、面積2525.02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
積2365.8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明雄取得;編號F部分53.
0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東榮取得;編號G部分53.042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黃然錫取得;編號H部分53.042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黃國生、黃粘秀猜共有取得、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
。⑶被告等應就第一、二項分割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
割登記。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若本院認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無理由,則兩
造間有對上開1477、1478地號土地有3分之1之分割比例約定
,而系爭協議書又未依該約定所為,易言之,原告亦得主張
整份系爭協議書非為兩造之意思表示,自屬偽造之協議書,
故其所為之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全部無效,依民法第11
3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亦回復為對上開1477、1478地號土地之共有持分關係;
惟鑑於兩造間既然確有對上開1477、1478地號土地有3分之1
之分割比例約定,是原告自得主張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履行
該3分之1分割協議等情。並為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
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477、1477之1、1477之2、1
477之3、1477之4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依序分別為4570.
96平方公尺、1785.13平方公尺、2785.83平方公尺、2525.0
2平方公尺、2523.32平方公尺之五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
,並將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4730.087平方公
尺登記與原告黃國生、黃粘秀猜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730.
087平方公尺與原告黃然錫、黃東榮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47
30.087平方公尺登記與被告黃流、黃明雄所有。⒉被告等應
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本係分別共有上開1477、1478地號土地,兩造於96年間
達成系爭協議就上開1477、1478地號土地合併後再為分割,
其合併、分割之事務,委由訴外人粘麗淑土地代書辦理,先
合併上開1477、1478地號二筆土地為同段1477地號土地,合
併後1477地號土地面積14190.26平方公尺,在按合併前各共
有人對1477、147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各該取得之面
積,而分割成同段1477、1477之1、1477之2、1477之3、147
7之4地號五筆土地,於96年12月31日分割登記完成,並由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核發所有權狀。查被告黃流於上開1477
、147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前,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24
分之5、1800分之305;被告黃明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
8分之1、5400分之1039。依合併前1477地號土地面積3056.1
4平方公尺計算被告黃流、黃明雄持份應取得之面積分別為
636.7平方公尺、382.02平方公尺;同段1478地號土地應取
得之面積分別為1886.61平方公尺、2142.29平方公尺,而
原告黃然錫、黃東榮、黃國生、黃粘秀猜依合併前1477地號
土地應取得之面積分別為70.04平方公尺、948.68平方公尺
、509.36平方公尺、509.36平方公尺;同段1478地號土地應
取得之土地分別為1715.48平方公尺、1837.13平方公尺、19
13.42平方公尺、1639.19平方公尺。由上所示,合併分割後
,被告黃流依其持份應取得2523.31平方公尺(計算式:188
6.61+636.7=2523.31);被告黃明雄依其持份取得2524.3
1平方公尺(計算式:2142.29+380.0.=2524.31),被告
二人於分割後,被告黃流取得系爭1447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
、面積為2523.32平方公尺;被告黃明雄取得系爭1477之3地
號土地所有權、面積2525.02平方公尺,被告二人所超出原
來應有部分而於分割後多取得土地面積僅分別為0.01、0.72
平方公尺。另原告黃國生、黃粘秀猜取得4570.96平方公尺
,與原持份面積取得面積差額0.36平方公尺;原告黃然錫取
得1785.13平方公尺,與原持份面積取得面積差額0.38平方
公尺;原告黃東榮取得2785.83平方公尺,與原持份面積相
同。
㈡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土地合併分割後,由原告黃東榮、黃然
錫共同取得特定範圍3分之1、原告黃國生、黃粘秀猜共同取
得特定範圍3分之1、被告黃流、黃明雄共同取得特定範圍3
分之1云云。惟事實上兩造只有協議合併上開1477、1478地
號土地後,按個人持份計算分割,並未有上開所謂由二人一
組各取得3分之1面積之協議。再以,原告另稱被告二人明知
有上開3分之1分割比例約定,竟向代書謊稱所分得之土地上
有一水溝,不應將水溝計入3分之1範圍,此部分亦非事實,
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復主張以被告二人對承辦土地合併、分割事務之代書粘
麗淑施以詐術,致其為誤載、移轉所有權之不實結果,已涉
及無權處分,且就代書粘麗淑逾越代理範圍所為分割行為之
意思表示為撤銷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並未對代書粘麗淑施
以任何詐術,原告迄未舉證,其主張顯無可採。再者,依民
法第105條之規定,查代書粘麗淑乃受兩造共同委任辦理上
開1477、147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事務,並非受原告委任
而與被告為合併、分割土地之協議。假設代書粘麗淑有逾越
其所受共同委任之意思,亦屬原告或其他委任人對代書主張
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與被告無涉。退一
步言,縱屬原告所主張代書受被告施以詐術(被告否認),
依民法第105條之規定,有無施以詐術致代書之意思表示有
瑕疵之事實,亦須就代書決之,原告應先舉證代書粘麗淑受
有被告之詐術,且尚須證明其受詐術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徒
憑一己之想像,未為任何舉證,其所言顯非事實,委不足採

㈣被告於日前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之相關資料,其上均有各共有人之印鑑章,且附有全體共以
人簽立之合併、分割協議書,足證兩造之真意,確係合併後
再為分割,且分割之協議結果,與現在各取得1477之1、147
7之2、1477之3、1477之4、1477地號土地相符,何來有被告
施以詐術之說。再退一步,果如原告自行假設之情況,其委
任之代書乃受被告施以詐術而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被告否認
有施以詐術),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93條之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為止。查上開1477、1
478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已於96年12月31日由地政機關
核給權狀,是自斯時起,應即證明各共有人均已知悉分割之
情形,由此起算上開1477、1478地號土地完成合併、分割,
已辦妥5年以上,倘謂果有詐欺或錯誤等情事,原告為何坐
待5年以上之時間,方才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常情。況且
,如所謂所委任之代書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於此5
年之光景,從未對代書為任何損賠請求,亦未要求代書與被
告說明究竟分割事務有何誤算,顯見原告所為本件主張及陳
述,揭無所據,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未分割前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段0000
00地號)、1488(重測前為福興段790-42地號)、1652(重
測前為福興段61-69地號)、1611(重測前為福興段61-70地
號)等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共10餘人所共有,經共有
人互為買賣交換移轉登記,其中1477、1478地號土地登記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其餘1652、1611地號土
地則登記為其他共有人共有取得。
㈡兩造登記共有取得上開2筆土地後,協議將2筆土地合併分割
,於96年11月委託代書粘麗淑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事宜,粘麗
淑依照土地謄本兩造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辦理
土地之合併及分割,1478地號土地併入1477地號土地中,14
77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31日分割○○○鄉○○段1477、1477
-1、1477-2、1477-3、1477-4等地號土地,其中1477地號
土地由原告黃國生、黃粘秀猜2人登記共有取得,1477-1地
號土地由原告黃然錫登記取得,1477-2地號土地由原告黃東
榮登記取得,1477-3地號土地由被告黃明雄登記取得,1477
-4地號土地由被告黃流登記取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爭執之要點: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協議合併分割系爭
1477、1478兩筆土地之方法為,將合併後之土地面積分為三
等份,由原告黃國生及黃粘秀猜共取得三分之一之面積,原
告黃然錫及黃東榮共取得三分之一之面積,被告黃流及黃明
雄共取得三分之一之面積,並非依照土地謄本原登記之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面積予以分配;被告則辯稱係依照土地原登記
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予以分配,並無將面積分為三分之
一,分別取得之約定。
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31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分割之方法
並非以土地謄本原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予以分配云
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例要旨說明,以原物分割
共有物,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
經登記者為準,故原告之主張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經查,證人即代書粘麗淑到庭證稱:「我沒辦法替兩
造作證,我的年紀沒那麼大,大到可以證明以前他們的約定
內容是怎樣,因為隔壁西邊有一塊跟他們一樣情形的土地,
我們一直協調,他們一直認為路邊的土地比較大塊,有各種
不利的因素,大家會想說路邊比較吃虧,所以做大一點,後
來一直協調不成,隔壁那塊土地才會上法院裁判分割,後來
有一個老先生說告成這樣子,每人讓一些給他們事情就解決
了,他這樣講,我覺得我怎麼沒有想到這一點,後來這件案
件土地的情形很亂,我整理好要分割的時候,我問他們要怎
麼分割,黃流、黃明雄他們很堅持要多分一些土地,我說土
地就這麼大,你要多分一點,別人就會少分,黃粘秀猜說她
們家的事情她在處理,她說鄉下的土地不值錢,如果黃流、
黃明雄要分多一點,就讓他們多分一點,土地本來有三筆,
黃明雄認為他們原有持分的土地有五分地,他要多分一點,
就這樣僵持不下,我說總是要有人退讓,我試著問其他人,
黃國生與黃粘秀猜是母子,他們兩人的土地是另外一個大兒
黃明振 在跟我接洽的,黃東榮說如果沒有順著他的意思,
土地就沒辦法分割,從頭到尾就是黃明振代表黃國生、黃粘
秀猜跟我接洽,黃東榮本人自己有表示同意,黃然錫的部分
因為同意的人已經超過半數,所以我就沒有徵求黃然錫的意
見,辦理分割登記所需要的印章原告部分是交給我去蓋章,
被告黃流、黃明雄是要蓋章我再去找他們蓋,印鑑證明都是
共有人自己去申請的,再交給我,黃然錫的印鑑證明是他自
己辦的,他的印章是他交給我的,還沒有登記之前我有問過
黃明振、黃東榮,沒有問過黃然錫,我問黃明振、黃東榮,
被告要分比較多,你們分比較少要不要,我算好他們會減少
多少,他們看了之後沒減少多少所以也就同意了,黃東榮回
答我,如果不順著黃流他們的意思的話,是辦不成的,全部
登記完畢之後,黃東榮、黃國生、黃粘秀猜那邊就開始說話
不算話,就要翻盤」等語在卷,是依證人前後之證詞所述,
可知其所謂「被告堅持要多分一點」應係指被告要求依權狀
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此較按三分之一計算之面積
為多,自難即此而謂兩造曾有將土地合併後之面積以三等份
之方式予以分割之約定存在,且依證人所述其辦理分割登記
時已告知原告黃東榮、原告黃國生與黃粘秀猜之代理人黃明
振上開情事,而分割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共有人印章亦為真正
,原告主張該協議書係屬偽造,尚屬無稽,原告就其主張兩
造有如其所述之協議存在,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以實其
說,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礙難採信。
㈢又兩造係依原登記之應有部分為系爭1477、1478兩筆土地之
合併分割,原告對於被告原應有部分之土地自無任何所有權
存在,渠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黃
流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返還面積159.
127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63/1000之土地與原告4人,被告黃
明雄就同段1477-3地號土地,亦應返還面積159.127平方公
尺即應有部分63/1000之土地與原告4人,實無所據;而被告
黃流、黃明雄關於上開原告請求返還之部分土地既有所有權
存在,則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等返還上開土地之面積予原告,復於法無據。
㈣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予原告,然於先位
之訴之聲明則請求系爭1477-3、1477-4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案為如先位聲明所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請求之
聲明即有未合,故原告先位之訴部分,顯無理由。
㈤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上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著有判例。查彰化縣○○
鄉○○段1477、1477-1、1477-2、1477-3、1477-4等地號土
地,依土地謄本所示分別登記為黃國生及黃粘秀猜共有、黃
然錫、黃東榮、黃明雄、黃流等單獨所有,則兩造並非此5
筆土地之共有人,雙方無共有關係存在,就此5筆土地亦無
任何合併分割之約定,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5筆土地
合併分割登記之權利存在;又原告既主張兩造有其所述之協
議分割約定存在,如屬為真,則土地業經辦理協議分割,而
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
,已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
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故原告於備位之訴部分,主張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共有
物,顯於法未合,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開5
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為如備位聲明所示,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已依分割前之1477、14
78地號土地其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配取得土地,仍主
張各筆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159.127平方公尺,為渠
等所有,被告黃流、黃明雄應分別予以返還,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兩造之分割協議,係以2筆土地合併後之面積均分
為3分之一之約定,是其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系爭1477-3、1477-4地號土地應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64.1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流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53.0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東榮取得;
編號C部分53.0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然錫取得;編號D部分
53.0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國生、黃粘秀猜共有取得、應有
部分為各2分之1、編號E部分面積2365.89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黃明雄取得;編號F部分53.0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東榮
取得;編號G部分53.0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然錫取得;編
號H部分53.0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國生、黃粘秀猜共有取
得、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被告等應就上開分割結果協同原
告辦理分割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部分,兩
造並非彰化縣○○鄉○○段1477、1477-1、1477-2、1477-3
、1477-4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此5筆土地亦無任何合併
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
訴請合併分割共有物,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
縣○○鄉○○段第1477、1477之1、1477之2、1477之3、147
7之4地號之五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依如附圖二所示
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4730.087平方公尺登記與原告黃國生
、黃粘秀猜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730.087平方公尺與原告
黃然錫、黃東榮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4730.087平方公尺登
記與被告黃流、黃明雄所有,被告等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
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政峯
附表:
┌────────────────┐
││
├───┬────┬───────┤
│地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
│彰化縣│黃然錫│2400分之55│
│福興鄉├────┼───────┤
│福南段│黃東榮│2400分之745│
│├────┼───────┤
│1477│黃國生│6分之1│
│地號├────┼───────┤
││黃粘秀猜│6分之1│
│├────┼───────┤
││黃流│24分之5│
│├────┼───────┤
││黃明雄│8分之1│
├───┼────┼───────┤
│同段14│黃然錫│5400分之832│
│78地號├────┼───────┤
││黃東榮│5400分之891│
│├────┼───────┤
││黃國生│5400分之928│
│├────┼───────┤
││黃粘秀猜│5400分之795│
│├────┼───────┤
││黃流│5400分之915│
│├────┼───────┤
││黃明雄│5400分之10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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