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孟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9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孟謙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孟謙於民國102年9月7日19時15
分許,因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臺中市○區○○路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樓旁(移送書誤載時間為102年8月30
日8時許,地點為臺中市○○區○○路3段與長生巷口)為移
送機關之員警查獲,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被移
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移
送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
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
全情形,始足當之,是必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
之。而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須審
查該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
非一旦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查獲,即一概依該法條處罰。
三、次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應由警
察機關依職權審慎調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坦承其在上揭時、地,因攜帶其所有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為警所查獲並查扣,且該扣案槍枝外觀類似真槍,有
鑑識報告之照片在卷可稽,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固無疑義。惟查:被移送人前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
,經移送機關員警發現被移送人後,於盤查時由被移送人主
動將其隨身包包內之槍枝交給員警查扣,員警始發現被移送
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警
詢筆錄甚詳,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之載述。復以
被移送人另稱會攜帶該扣案之槍枝係其在家打小鳥後置放於
包包內,當晚因急出門前往醫院探視住院之弟弟而忘記拿出
等語,亦核與同行之證人 余佩芳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況依查
獲員警於職務報告末段所述: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
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有無害公共安全之虞,檢具相關卷資
供本院審酌等語以觀,顯見被移送人雖有攜帶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之行為,然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
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移送機關及
查獲員警並未具體舉證,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揆
諸上揭法條說明及依移送之卷證資料,本件難遽予認定被移
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爰為
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