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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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ꆼ彥睿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
5,325元,及其中5萬1,410元自民國8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325元,及其中5萬1,410元自民國
8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商荷蘭銀
行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7.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嗣
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以台北銀
行為存續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