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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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59號抗告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經該院於92年4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惟本件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係於95年3月8日始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自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亦即受處分人所犯妨害風化案件之判決確定時,業已逾3個月期間,始為舉發,於法不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即執業期中觸犯上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喪失計程車執業及駕駛執照考領資格,而非同條例第90條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因此並無同條例第90之條舉發處分時限適用(參照交通部88年7月8日交路88字第034432號函)。原法院以本件舉發時,已逾3個月期間為由,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已有可議,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主張其駕駛執照及登記證均於91年10月17日已被註銷,何來駕駛執照及登記證可供吊銷,而新駕駛執照係在92年12月4日重新考領,能否以91年10月17日之違規,吊銷重新考領之駕駛執照等語。惟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5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3332000號函稱,並未曾收繳被處分人執業登記證,亦未接獲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或公路監理單位處分駕駛執照吊、註銷處分書副本(見原審卷第13頁),則被處分人主張是否屬實,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則被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能否以91年10月17日之違規,吊銷其重新考領之駕駛執照,是否可取,亦有再加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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