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後開行為時,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0二之十八號「7-11便利商店」內,對該店收銀員乙○○大聲咆哮:「我要搶劫」後,即開始胡言亂語並持該水果刀揮舞,乙○○未予理會而繼續處理其他客人之結帳事宜,甲○○即趁乙○○未及防備之際,搶奪置放在櫃台上之「長壽牌香菸二包裝促銷組」(價值新臺幣九十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經該店副理 胡長旺 即時發覺有異,追出店外攔阻後,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且扣得該水果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均同意引為證據(詳見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攜帶扣案之水果刀至該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並辯稱:伊去買飲料,把東西拿到櫃台打算結帳,當時伊正好在講行動電話,店員就問伊錢呢?伊沒有回答,店員就把東西收回去並罵伊是精神病,伊很生氣就拍櫃台一下,香菸就掉在地上云云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搶奪該香煙二包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拿刀說要搶劫,我並未理會,被告一直在收銀台前胡言亂語,她又說如果你不給我(並未指定任何物品)我就要拿走了,之後就將放置在收銀櫃台上的香煙二包(價值九十元)拿走後往店外逃逸,店內另名店員就追出去;被告並未購物,被告把櫃台上的長壽牌香菸拿走,並沒有結帳,也沒有獲得我同意;被告拿走香菸前,我有請她不要再鬧,因為被告之前已來店裡鬧過二、三次,她說她是我們老闆;被告拿水果刀進入店裡,但我沒有理她,她水果刀沒有刀鞘,而是把刀放在胸前,並叫我給她香菸,但沒有要買,我沒有拿香菸給被告,她沒有拿錢,她只是說要拿香菸,她說你不給我,我就自己拿走,之後就馬上走出店外,另一名店員追出去攔阻,看到被告在外面把香菸打開並抽香菸;被告拿走香菸時,我企圖搶回,但因為隔著桌子,沒有辦法搶回來,所以才請另外一名店員胡長旺去追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及本院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明確,核與證人胡長旺於警詢時證述:我站在收銀台附近看見被告對乙○○咆哮,我上前請被告離去,被告就將放在收銀櫃台上的香煙二包搶走,我看見後便追出去,將被告攔下;我攔下被告時,他手上拿著水果刀及香煙二包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勘驗偵查卷附之標示7-11星期二錄影帶一捲結果:自畫面12/19/06TUE21:53:30開始播放至22:00:38止。21:53:30開始,櫃檯前有一名女性店員正在替二名身著雨衣、頭戴安全帽之客人結帳,被告從門口外進入店內站在櫃檯該名二客人旁,嗣該二名客人離去後,被告仍持續站立在櫃檯前,右手持白色長型物品,時而指向店員,時而將手放下,並口中念念有詞。21:53:49-21:54:
34,該女性店員替另一名客人結帳,該客人離去,被告仍持續站立在櫃檯前。21:54:40-21:55:30,另女性客人自門外進入至櫃檯前辦理繳費後離去,被告仍持續站立在櫃檯前。21:55:46-21:56:28,被告在櫃台前收左手所持之雨傘,並舉高朝空中揮舞一、二次,右手仍持該白色長型物揮舞。21:56:30,另男性客人自門口進入至櫃檯辦理繳費,被告仍持續站立在原處。21:57:02,該女性店員正在處理該名客人繳費事宜,被告右手拿起櫃檯上擺放販售之香煙,隨即轉身從門口離去,男性店員隨後追趕出門口,在門口外攔停被告,二人在門口外交談並來回走動,直到22:00:
30員警出現於店內。上開錄影連續,並無聲音,且於上開錄影畫面中,被告全程站立在櫃檯前同一位置,未講電話,或離開櫃檯拿取飲料之情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頁)在卷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照片八幀(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附卷足證,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至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買東西有付帳,伊拿錢給櫃檯店員,伊不知道他有無找錢;不知道水果刀是何人的、如何取得;香菸是伊要抽的,伊買一包香菸就走了云云(詳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嗣於偵訊時卻供稱:伊買菸並付錢,伊把零錢包拿出來給店員叫他自己拿云云(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伊去買飲料,把東西拿到櫃台打算結帳,當時伊正好在講行動電話,店員就問伊錢呢?伊沒有回答,店員把東西收回去並罵伊精神病,伊很生氣就拍櫃台一下,香菸就掉在地上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七頁),嗣後卻又辯稱:伊講完電話後,在聽廣播,店員把伊手上東西搶走,不讓伊買,還把伊趕走;伊摔香煙,但沒有拿走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是被告對於其是否取走櫃檯上香菸乙節,其前後供述不一,且核與前揭證人乙○○、胡長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故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扣得之水果刀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
㈡、又查,依證人乙○○前揭證述各節,被告顯罹有精神病,且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做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經臨床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表現包括情感控制失調、廣泛且系統化之關係與被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雖其能維持自身生活,但其現實認知及判斷力於妄想範圍內,完全受其妄想之影響,其現實判斷力已完全減損;至於其與妄想無涉之事務,由於其認知及邏輯亦有所偏差,就特定事務而言,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其情緒控制,因其疾病之影響,亦有衝動性過高,情緒不穩定等可能影響及其控制力之症狀。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雖非明顯由其精神病相關之精神病症狀所直接引發,但其認知能力及邏輯推理已呈狹隘,因此對案發現場之認知及判斷,及其所採取之因應行為,均顯不洽當,亦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等情,此有亞東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乙份(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且持兇器搶奪財物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證,且所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及所得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以及兼衡其係罹有精神分裂症,已達精神耗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罹患精神疾病,苟施以一般牢獄之監禁處罰,對其並無太大實益,應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㈤、按所謂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者,經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件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對本身之疾病及症狀毫無病識感,亦毫不認為自身之情形需接受治療,其臨床症狀雖無明顯立即危險性,然仍可能因其妄想於特定事物發生時,引發其情緒及行為之失控,建議應令其至適當場所,施以治療等情,此有前揭精神狀況鑑定書可佐,並參以被告之持兇器搶奪之行為,實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故本院認被告之情狀,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