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康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372、2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夥同丙○○(係現役軍人身份,另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由丙○○以隨機選定對象之方式,擅自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1支(丙○○攜帶玩具手搶部分,與甲○○無犯意之聯絡),將當時適巧駛經該處、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車內搭載乘客 黃良凱 )之營業用小客車強行攔停,甲○○則在旁把風,旋由丙○○擅持上開手槍抵住乙○○頭部左側太陽穴,致使乙○○不敢抗拒後,強行要求乙○○下車並交付身上財物,然因乙○○身上並無財物,迫於無奈只好當場向乘客黃良凱借得新台幣(下同)1千元轉交丙○○,丙○○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始同意乙○○駕駛搭載黃良凱離去,旋因乙○○報警,在新宏太保齡球館前為警逮捕甲○○。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共同被告丙○○所述互核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1390號偵查卷第8至11頁、第38、39頁、43至45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72至75頁),上情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黃良凱等人在警詢及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21至24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57至63頁,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10月26日訴字第268號軍法審判卷宗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之手槍1枝及照片21幀等附卷可稽。稽諸前揭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起訴書固認丙○○有持玩具空氣手搶強盜云云。然查,被告陳稱係證人丙○○搶司機時,伊才知道證人丙○○有帶槍等語,而證人丙○○係臨時起意擅自持玩具空氣手槍,強行取走乙○○向乘客黃良凱借得之財物,證人丙○○並未事先告知當時在場之被告甲○○,要持手槍對告訴人強盜取財之情,被告甲○○當時並不知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會擅自拿出手槍向告訴人強盜取財等情,業經共同被告丙○○供述在卷,足徵被告甲○○僅知悉共同被告丙○○要強取告訴人之財物,而參與其強盜告訴人之犯行,至於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丙○○上開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強盜取財犯行,已超越前開被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既不知悉共同被告丙○○有攜帶玩具手槍用以為強盜之工具,且客觀上只負責把風之分工,亦自應僅就其等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㈢、至起訴書固又認被告甲○○係夥同丙○○及綽號「罐頭」之少年劉0宏共同強盜云云,然查,證人乙○○固證稱:伊見到走出來欄車有4人,其中有1人為女子,但持槍搶錢是丙○○,甲○○則在旁將車鑰匙取走,站在路旁的1男1女依伊目視判斷大約17、18歲左右,和甲○○差不多年紀,但比丙○○年紀小等語(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59、61頁),然證人黃良凱當天在車上睡覺,直到證人乙○○將車子停下來才醒來,共同被告丙○○在車前持槍朝駕駛座走來便持槍指著證人乙○○的太陽穴,但只見到共同被告丙○○,其餘人均未見到乙節,亦據證人黃良凱稱述在卷(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59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證稱:係伊與被告甲○○二人一起行搶,劉0宏及 何欣樺 (音譯)均無參與行搶及把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73頁),又被告固稱:綽號罐頭之人本名為劉0宏,16歲,就讀溪崑國中,居住於板橋市等語,然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經向全國戶役政查詢,並至臺北縣板橋市溪崑昆國中訪查,並無劉0宏之人就讀該校,且經向全國戶役政查詢結果,有劉0宏之人惟經電話聯絡其父親稱劉0宏已離家出走,至目前尚未返家,故無法製作筆錄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12月12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50049661號函1紙可憑,該綽號「罐頭」之男子之年籍資料既付之闕如,則該男子究是否有行為能力,亦容有疑問,此外,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姓名為劉0宏之人相片及其他人之相片多張,供證人乙○○、丙○○、 羅曉琪 (丙○○之姐)指認,證人乙○○陳稱:無法確定劉0宏之人是否在內等語(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23頁),而證人丙○○、羅曉琪指認結果,均稱並無劉0宏之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30、131、137頁),綜上所述,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與上開綽號「罐頭」之少年共同犯下本件強盜取財之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確係與上開綽號「罐頭」之少年共同犯下本件強盜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明,且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之心證,是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有與綽號「罐頭」之少年共謀犯強盜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與丙○○二人間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第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係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共同被告丙○○持槍威嚇時,已可認為著手實行脅迫行為以使被害人屈從渠等之意志,此舉,亦已不法剝奪乙○○及乘客即黃良凱之行動自由,惟此部分行為應認係被告與共同被告丙○○等人強盜犯罪之著手行為,依前開說明,不另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僅應論以強盜罪,起訴書認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甲○○年紀甚輕,因誤交損友始與共同被告丙○○共同犯下本件強盜取財之犯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此次強盜犯行並未分得任何財物,所為把風行為,參與情節較輕,另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情,業經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4月12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上開普通強盜之犯行,係觸犯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衡情顯堪憫恤,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對於告訴人強盜取財,且造成告訴人精神與財產上之損害,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亦造成危害,然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憑,且本案被告並未獲得任何財物,被告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甚佳,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上之刑,已足昭炯戒。至共同被告丙○○持以犯罪之玩具空氣槍乙把,因係共同被告丙○○擅自持以供強盜之用,此部分被告甲○○並不知情,業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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