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7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一、經查:㈠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定有明文。其中「法律上不應准許」,例如,無抗告權人之抗告。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再者,「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所稱之「受處分人」應指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受處分人而言,而非謂未受法院裁定之受處分人亦有抗告權。此見該第3項規定係承接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來自明。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規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其中之「受處分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並非提出聲明異議之人,而受原審
裁定之人為 黃良元 。從而,本件抗告人甲○○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所指得為抗告之人。是以,本件抗告人甲○○無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權而提起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就「非受處分人(即,無聲明異議權人)聲明異議」雖未有類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處理無抗告權人提起抗告之規定。惟,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是以,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辦法第1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於95年5月12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甲○○,惟,就上述北監自裁字裁40-AG0000000裁決書聲明異議者為非受處分人之黃良元。從而,原處分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辦法第19條之規定,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聲明異議。惟原裁定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聲明異議。見解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雖駁回異議所持理由雖有未盡允洽,惟本件抗告人甲○○無抗告權而為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上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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