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17號原告 王志強 被告 吳氏囊 即NGO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離家後,即未返家,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民,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離家後,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據證人 王林素玉 到庭證述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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