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34號原告 莊福山 被告 王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為:原告陳報被告占有其土地之倉庫長15台尺、寬13台尺,故其面積為15×0.303×13×0.303=17.902755㎡;17.902755㎡×592及593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28,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耀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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