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保險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之夫即被保險人 林永 發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被告投保年年如意壽險五十萬元,附加傷害給付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二百五十萬元;又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向被告投保新百齡終身壽險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二百五十萬元。 林永發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窒息死亡,經提出理賠請求後,被告竟以林永發係因被嘔吐物噎住食道造成窒息死亡,拒絕給付意外險之保險金。
(二)林永發一向身體健壯,自全民健保實施以來,尚無就診紀錄。事發當日於台北市○○路大森冰庫工作結束,即與好友共同用餐,席間友人提議小酌,並至鄰近攤販及統一超商購買青菜、花生、豬肝等小菜,才剛進食,林永發突有嗆到咳𠻳情形,經友人建議先在躺椅上休息,眾人亦皆以為林永發係過度勞累而睡著,迄至下午三時左右,友人欲喚醒時,發現已無呼吸,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而依急診醫師在急救過程中發現胃部及喉部均有咖啡色物質;且經原告向友人查詢事發經過,皆表示可能是豬肝嗆到,此與和平醫院診斷書上所載咖啡色物質相符,故被告主張林永發係吸入嘔吐物,顯與事實不符。
(三)按一般嘔吐情況,現場應有嘔吐物之殘渣,故林永發果係吸入嘔吐物窒息,至少鼻腔、口腔、身上或倒臥附近應有嘔吐物之殘留,惟根據和平醫院病歷、法醫之驗屍報告及目擊者之說詞,皆無任何嘔吐物之情形,被告自無法舉證證明林永發係吸入嘔吐物而窒息,且依法醫之驗屍報告,林永發眼球有出血、手指有發紫,均足證明係因外力原因而窒息。是依財政部所修訂之傷害保險示範條例對傷害保險範圍之規定為,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林永發既係因食用豬肝噎死,自係符合意外死亡之約定;而所謂意外之定義,依學者之見解,係指非所預期之偶發事故,即指外來突發之事故。
(四)林永發另投保幸福人壽之土城鄉民團體傷害保險及南山人壽保險,該兩公司均認定林永發係意外死亡,給付保險金,被告無由拒絕本件理賠。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附加特約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保險單條款、支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林永發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號上午九時三十分邀同三名友人與訴外人 杜聰敏 於大森冷凍廠飲酒聊天,約十時左右因酒醉睡於該處。原告於十一時左右尋找林永發時,正在冷凍廠工作之杜聰敏稱被保險人林永發有想吐但吐不出來,並又再睡。原告見其夫正眠則請杜聰敏傍晚再將其叫醒。詎杜聰敏於下午三時三十分欲叫醒林永發時,發現其已死亡,手指尖端變紫黑色,脫尿一褲,臉色蒼白,口吐水泡。倘林永發果真如原告主張,係與友人飲酒當時因食用豬肝而噎死,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推斷,在食用並噎到時應會當場手握頸部,強力掙扎,臉色發紫,並於當場窒息倒地,其友人更會及時急救並呼叫救護車;且縱令林永發有嗆到咳𠻳等狀,其死因亦絕非食用豬肝所致,蓋以當時友人非僅未緊急急救或送醫,甚且認無大礙並建議林永發休息,足見林永發縱有嗆到咳嗽之狀,當時亦已排除。且依杜聰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林永發係因酒醉而睡於該處,並非嗆到才至躺椅上休憩;且十一時左右原告尋找林永發時,亦因林睡未將其叫醒,果林永發熟發已死亡,則原告斷無未能即早發現之理。林永發並未於原告所稱之嗆到時當場窒息死亡,林永係因酒後嘔吐物梗塞呼吸道,導致窒息死亡。
(二)依林永發與與被告所簽訂之「意外傷害給付特約」第三條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者。」而所謂外來之事故,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如其非為外來,而係因身體內在之原因,即非意外,其與一般所謂意料之外之概念不同。而一般人酒後並非當然會發生嘔吐之情況,且發生嘔吐之現像,應係胃部等消化器官機能發生障礙,無法適應酒精之刺激所引起之症狀,故人林永發於酒後發生嘔吐自係身體內部之機能不良所致,而非來自身體以外之原因所致。則其因酒後嘔吐物梗塞呼吸道導致窒息死亡,其原因既不能認為係外來之意外事故所致,與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亦不符,依約被告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臺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酒後反逆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致死非係因外來之意外事故所引起,與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不符。
(三)林永發所簽之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第十二項及第十三項記載:於填寫本要保書前,對貴公司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契約條款及有關壽險之資料已獲充份瞭解,並同意遵守。而要保書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記載為知道你投保的保險內容,投保前請向招攬人員或保險公司索閱保險單條款;且保險單亦載明:本保年年如意(或新百齡)終身壽險乙號條款,並附有該條款乙份,貴保戶若未收到該條款,請即以書面向本公司聲明索取,俾保權益。林永發確有收到各種附約條款。
(四)按保險係以承受同類危險之人,為滿足其成員損害補償之需要,而組成之雙務性且有獨立之法律上請求權之共同團體為內容。其目的既在於分散及消化其成員因某種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自應依大數法則計算該危險之發生概率及其危險損失之多寡,以確定危險種類、性質及範圍,故以此為內容之契約,亦應確定該保險契約所約定承保之範圍,始能承擔該契約限定之危險;而保險人再於承擔範圍內之危險,依大數法則計算出合理之保險費以為對價,是保險人所收之對價即保險費係依其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而定;而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即意外傷害事故係計算保險費之基礎,故其範圍應加以確定,而系爭意外傷害給付特約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者;若凡是死於意料之外之事故皆為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則不僅保險費無法依客觀標準計算出須調高至何種程度,且危險事故之範圍將擴大到無法與人壽保險契約加以區隔之地步。
(五)如林永發與被告公司未對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則該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即不成立,被告公司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證據:偵訊筆錄、本院檢察署驗斷書、診斷證明書、意外傷害給付特約條款。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地檢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八九○號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伊之配偶林永發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被告投保年年如意壽險五十萬元,附加傷害給付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二百五十萬元;又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向被告投保新百齡終身壽險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二百五十萬元,伊為保險受益人。林永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意外窒息死亡,伊申請理賠,被告竟拒絕給付意外險之保險金,爰依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百一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林永發係因酒後嘔吐物噎住食道窒息死亡,屬本身內在因素所致,並非意外,被告不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之配偶林永發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被告投保年年如意險五十萬元,附加傷害給付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二百五十萬元;又於七十八年九月五十投保新百齡終身壽險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二百五十萬元,伊為保險受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要保書、附加特約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林永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之事實,亦據提出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地檢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八九○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主張林永發係食用豬肝意外噎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林永發於事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邀約友人至冷凍廠喝酒, 林文成 跑三趟買三瓶三多利酒,由九點多喝到十點多,死者喝到十點左右就睡着了,喝罪了之事實,業據證人杜聰敏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原告於偵查中亦自 陳伊 先生於九點多去冷凍廠找友人喝酒,伊十一點多去那裡已看到他在睡覺了,又當時 杜敏聰 正在工作, 杜某 稱伊先生有想吐但又吐不出來再睡等情,亦有偵查筆錄可參;而林永發直接死亡原因為窒息死,其先行原因符合因酒後嘔吐物梗塞呼吸道所致,此有本院地檢署八十七年相字第八九○號卷附驗斷書可參。則被告主張林永發係因嘔吐物梗塞呼吸道導致窒息死亡,即非無可採;原告雖以林永發鼻腔、口腔、身上或現場並無嘔吐物,而主張林永發係食用豬肝噎死。然嘔吐有情節之輕重,重者可能嘔吐一地,波及週遭,但輕微者可能僅及於喉部,並非當然會有原告指稱之情形,為一般週知之事實,故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林永發係食用豬肝噎死,尚無可採。
(二)依林永發與被告簽訂之新光傷害給付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此有被告提出之保險特約條款可參,原告雖主張林永發與被告間並無書面條款之約定。但查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第十二項及第十三項記載:於填寫本要保書前,對貴公司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契約條款及有關壽險之資料已獲充份瞭解,並同意遵守。而要保書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記載為知道你投保的保險內容,投保前請向招攬人員或保險公司索閱保險單條款;且保險單亦載明:本保年年如意(或新百齡)終身壽險乙號條款,並附有該條款乙份,貴保戶若未收到該條款,請即以書面向本公司聲明索取,俾保權益,此有要保書及保險單附卷足憑,故知林永發至遲於填載要保書時,即已知悉意外保險之內容,致於其是否向被告索取書面保險契約,對於保險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並無影響,且依原告據以主張之財政部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與系爭保險約款所謂意外傷害之定義相同。故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保險人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應堪認定;而所謂外來的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的事故而言,此傷害保險意外死亡給付特約條款,有別於主保險契約之死亡不論其原因為自然死亡或意外死亡即行給付保險金者。從而,其範圍自應從嚴認定,否則即無另行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之必要,其與一般人觀念中所指之意外係泛指意料之外者之基本概念不同。
(三)林永發係因嘔吐物噎住食道導至窒息死亡之事實,已如前(一)所述,按一般人酒後並非當然會發生嘔吐之情形,而發生嘔吐現象,應係胃部等消化器官機能發生故障,無法適應酒精刺激所引起之症狀,故林永發酒後嘔吐係其身體內部之機能不良所致,而非自身體以外之原因引發,其既非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被告依前開約定,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於林永發另向他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並獲理賠之事實縱令為真,亦與本件無關,原告據以主張林永發係意外死亡,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傳喚證人杜敏聰、 鄭仁和 、 楊健雄 證明林永發係噎死之事實,本院認其等對於林永發死亡之原因,均無專業之判斷之能力,於事實之認定,並無助益,爰不另為傳喚,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