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
丙○○男二共同戴文進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戊○○、丙○○均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六樓「德禮企業社」員工,「德禮企業社」營業項目為:1.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2.應收帳款買賣業務,3.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4.租賃業;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客戶 張畬勝 委託「德禮企業社」代為催討己○○積欠之貨款,並提出己○○簽發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戊○○乃偕五、六名成年同事多次前往台中縣○○鄉○○村○○街○○號己○○住處持張畬勝交付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向己○○催討,因己○○表示未積欠張畬勝任何錢,不予理會,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二次對己○○恫嚇稱:若不還錢,就要將其手腳砍斷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遂避走大陸地區,之後戊○○復於同年五、六月間,又二次前往前開己○○住處,因未尋獲己○○,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向己○○之妻丁○○恐嚇稱:叫己○○出面處理,不要再躲了,遇到就要他好看及要砍斷手腳等語,再度以加害己○○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 曾永豐 於八十九年間向甲○○承做大江購物中心不銹鋼扶手工程,工程款一百九十萬元,工程完峻後,甲○○僅陸續支付計八十餘萬元,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九張,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曾永豐,嗣亦僅陸續支付計十二萬元予曾永豐,之後即避不見面,曾永豐心有不甘,乃經由友人介紹,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在桃園縣○○鄉○○路○段○○○巷二段三○號,與「德禮企業社」之戊○○簽立討債協議書,委託戊○○索討甲○○所積欠施工款項,並約定由戊○○收取債款總額百分之五十為服務費用,且提供甲○○所簽發如附表二所列之本票予戊○○。戊○○另起意,與丙○○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先由戊○○駕駛車號00|八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與不知情之第三人 王松南 ,前往甲○○工作之桃園縣○○鄉○○○街○○○號「裕興不鏽鋼工廠」佯以洽談修理鐵捲門為由,邀約甲○○前往,甲○○不疑有他,遂乘坐戊○○所駕駛之六V─八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十九村六十三號。於到達該地後,戊○○即提出曾永豐所交付之甲○○簽發之附表二所列之本票,要求其處理與曾永豐間之債務問題,並要求其在本票上填寫、按捺指印,接著撥打電話通知曾永豐表示已經尋獲甲○○,並由曾永豐向甲○○表示該債權債務問題已移轉予戊○○等人處理;戊○○並再撥打電話聯絡丙○○前來共同處理債務問題,丙○○於當日下午十六時許抵達上開現場,甲○○要求再寬限一星期的時間籌錢,戊○○、丙○○不同意,表示一定要拿到錢,且一定要拿到三十萬元,才會讓甲○○離開,並脅迫甲○○打電話找朋友借,甲○○心裡受到脅迫,不得已以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友人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其準備現金,丙○○並接過電話向乙○○表示要在當日還款才放人,乙○○因恐甲○○遭受不測,遂同意先行代甲○○償還三十萬元,丙○○始同意放甲○○離開,其二人共同使甲○○行該無義務之事,戊○○、丙○○與乙○○則約於當日傍晚七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村大竹國中碰面交付前開款項,乙○○一方面允諾將準時赴約,一方面報警處理,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乃至現場埋伏等候,屆時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丙○○、甲○○抵大竹國中,戊○○、丙○○吩咐甲○○下車站到路旁等候,旋即在場守候之警員立即上前逮捕戊○○、丙○○二人,並在六V─八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搜出附表二所示之甲○○簽發之本票十紙,之後戊○○又帶同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前往蘆竹鄉大華村建國十九村六三號住處搜索,又扣得如附表一所列之本票四紙,因而又查獲戊○○前述恐嚇己○○、丁○○之犯行。
三、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警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偵查、被害人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被害人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證人曾永豐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警訊、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警訊、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偵查、證人王松南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協議書影本、附表一之本票四紙、附表二之本票十紙、「德禮企業社」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戊○○與丙○○就前述脅迫被害人甲○○打電話找朋友籌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各先後二次恐嚇被害人己○○、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戊○○有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於五年內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期刑,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遞加之。本件被告戊○○、丙○○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被告戊○○求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戊○○、丙○○亦表示同意上開求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卷宗)。本院審酌被告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部分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五十萬元│空白│├──┼────────────┼───────┼───────┤│二│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五十萬元│空白│├──┼────────────┼───────┼───────┤│三│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五十萬元│空白│├──┼────────────┼───────┼───────┤│四│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四十六萬元│空白│└──┴────────────┴───────┴───────┘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十五萬元│├──┼────────┼──────────┼────────┤│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萬元│├──┼────────┼──────────┼────────┤│三│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萬元│├──┼────────┼──────────┼────────┤│四│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三十日│十萬元│├──┼────────┼──────────┼────────┤│五│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十萬元│├──┼────────┼──────────┼────────┤│六│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十萬元│├──┼────────┼──────────┼────────┤│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十萬元│├──┼────────┼──────────┼────────┤│八│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一日│十萬元│├──┼────────┼──────────┼────────┤│九│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萬元│├──┼────────┼──────────┼────────┤│十│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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