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住「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地址,但鈞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六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寄達上開地址,但抗告人已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中國大陸,迄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始返回臺灣,故該民事判決寄達抗告人住所時,並非抗告人所親自收受,應不得自是時起算上訴期間,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提起上訴,應未逾上訴期間,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有實際居住於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其住所送達,將文書交付予其同居人收受,即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自承其住所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見抗告狀所載送達地址,及抗告理由書第七行),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入境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境,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入境,有入出境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應確有長期居住於我國之事實,其僅係短期出境,故向其上開住所所為之送達,應屬合法。再者,觀諸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狀上所蓋「甲○」之印文(見抗告理由書第三行、第七行),與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六號民事卷宗中所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民事判決書回證上「甲○」之印文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顯見該送達回證上「甲○」印文,應係與抗告人同住於上開住所之同說明,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一一四六號民事判決既已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且已交付其同居人,該送達應為合法。從而,第一審判決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後,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提起上訴,抗告人延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所規定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並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瑞祥
法官管靜怡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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