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5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陸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陸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12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於9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8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日上午8時30分止、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中午某時止,連續在其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號8樓住處或車上等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多次,為警於94年9月
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文中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總淨重
1.46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37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扣案足資佐證,而所扣得之白粉7包,經送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1.46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800010086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本院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12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
7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於9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8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1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僅敘及,被告於94年9月3日中午12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該部分之其餘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白粉7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1.46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37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