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0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用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與友人 林協諭 、甲○○接續在桃園縣○○鎮○○路林協諭之住處及桃園縣楊梅鎮「上揚釣蝦場」內等處,共同飲用數瓶啤酒後,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且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八時許,駕駛其WV—七二二一號自小客車,附載甲○○、林協諭,自上開釣蝦場出發,沿高上路由幼獅往新屋方向行駛,欲前往桃園縣○○鎮○○○路甲○○住處。當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里○○鄰路○○○○路交岔路口之轉彎車道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其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不如常,而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 陳金漢 駕駛FV—七九六號營業曳引車,沿高上路二段由新屋往幼獅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避讓不及,二車因而對撞肇事,乙○○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林協諭因此受有腦內出血、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林協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未明示部位之閉鎖性股骨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事後乙○○經送醫後由醫護人員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結果,達三一二‧五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成分為一‧五六MG/L),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先後在桃園縣楊梅鎮等處與友人林協諭、甲○○飲酒後,駕車搭載林協諭二人上路,而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里○○鄰路○○○○路交叉路口處,因酒醉不能適切操控車輛,以致將其自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面由陳金漢駕駛之營業曳引車相撞肇事,林協諭因此受傷,甲○○且因此當場死亡,事後經醫護人員抽血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分結果,達三一二‧五MG/DL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陳金漢於偵查中證稱:「‧‧‧我去送貨從竹圍出發,新屋往幼獅方向,開高上里高上路口時就與對方相撞,當時時速約三十五公里,那處是轉彎處又有緩坡。我沒有跨越雙黃線‧‧‧」等語,及證人即救護車駕駛 鄭瑞治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死者坐在副駕駛座,正駕駛座係乙○○」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均屬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肇事後車輛及現場照片共十八張、天成醫院出具之急生化檢驗報告一份、被告與林協諭、甲○○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頁、第七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證人陳金漢之指述,並對照前揭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當時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因酒後無力適當操控車輛,以致自小客車竟爾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末查,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胸壁挫傷、未明示部位之閉鎖性股骨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被告之過失與甲○○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被告酒後駕車駛入對向車道,有嚴重過失已如前述,其事後在警訊中並自承:伊因為喝酒的關係,不清楚肇事過程等語。參酌被告於肇事後經醫護人員抽血檢驗之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三一二‧五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成分為一‧五六MG/L),有前開天成醫院急生化檢驗報告可考。顯然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死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不同,構成要件互異,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在警訊中自承:伊沒有駕照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且其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及科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且經政府屢次宣傳在案,被告此前且有一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然其仍不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舊在酒醉後駕車上路,終至釀禍,且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永遠無法彌補,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公訴人對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致死二罪,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本院認為均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