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98號原告 溫潤秋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複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被告 蔣康欣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李文健 律師被告 蔣康玲
蔣康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 律師
王信凱 律師 卓家立 律師被告 蔣建之
e30794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於民國八十一年以松山字第○五三○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四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原告對被告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為新加坡公民,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而該不動產坐落於我國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是否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蔣建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1年3月7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松山字第053030號),予以塗銷。」,嗣於民國99年12月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補充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1年3月7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債權額2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松山字第053030號),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70頁),僅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蔣康玲及蔣康平雖辯稱訴外人 蔣家良 之遺產繼承事件,目前已由新加坡法院進行程序,應待該繼承程序完成後,始判斷是否應塗銷抵押權云云;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所應審究者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已消滅而不存在,蔣家良之遺產繼承事件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0年間向蔣家良借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蔣家良以擔保蔣家良之債權。蔣家良於80年12月27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債務人溫潤秋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97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3532號門牌臺北市○○路○○○號10樓房地曾向立承諾書人借款新臺幣貳仟萬元,並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立承諾書人茲承諾於本人死亡時,免除溫潤秋之上開債務。」,足見蔣家良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免除原告之債務;又系爭承諾書內容係針對特定標的、特定人所為之特定意思表示,亦即針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並非遺囑行為,故自不與蔣家良於83年6月1日所立之遺囑相牴觸,亦無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之適用。嗣蔣家良於98年6月26日死亡,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99條及第307條規定,蔣家良已承諾於其死亡時無條件免除原告之債務,則免除債務之條件即因蔣家良死亡而成就,原告之債務即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自應予塗銷;又蔣家良既已向原告表示免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務,則擔保同一債務之長春路343號地下3層停車位所設定之抵押權,亦因債務免除而不存在。被告為蔣家良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其權利義務,而負有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1年3月7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債權額2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松山字第053030號),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蔣康欣則以:系爭承諾書乃蔣家良就死後財產安排之片
面意思表示,係屬遺囑行為;然遺囑為遺囑人片面之意思表示,生效時遺囑人已死亡,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民法1189條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而系爭承諾書並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而不生免除債務之效力。縱認系爭承諾書未因不符遺囑法定要式而失效,但其內容與蔣家良於83年6月1日訂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1點、第5點及第6點相牴觸,依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規定,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視為撤回,自不生免除債務之效力。再者,縱令系爭承諾書未視為撤回,然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係屬受遺贈人,而蔣家良晚年長年臥病在床,原告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至蔣家良死亡為止,原告未曾照顧探視,參諸民法第1188條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1870號判例意旨,原告對蔣家良有重大虐待行為,自應喪失債務免除之利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原告自無從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縱認系爭承諾書有免除債務之效力,然系爭承諾書第1條之記載亦僅有免除長春路355號10樓房地所擔保之債務,並未包含長春路343號房屋地下3層所擔保之債務,原告主張一併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蔣康玲、蔣康平則以:蔣家良於作成系爭承諾書時,已
罹患老人癡呆症,並無行為意識,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縱該免除債務之行為有效,蔣家良已於83年6月1日另立系爭遺囑決定財產分配之方式,並於系爭遺囑第1點記載「本人特此撤銷之前由本人所立的所有遺囑與遺產處分。」,則本件借款債務之效力及歸屬應以該遺囑為準,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已因系爭遺囑之作成而撤銷,況且系爭遺囑並未提及本件借款債務,故可得知蔣家良並無免除債務之真意,亦即本件借款債務仍有效存在,並未免除,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蔣建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0年間向蔣家良借款20,000,000元購買如系爭不動產
,並於81年3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蔣家良(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7頁)。
㈡蔣家良於80年12月27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其上第一點記載:
「一、債務人溫潤秋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97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3532號門牌臺北市○○路○○○號10樓房地曾向立承諾書人借款貳仟萬元,並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立承諾書人茲承諾於本人死亡時,免除溫潤秋之上開債務,惟若立承諾書人之死亡係由溫潤秋故意侵害致死者,不在此限。」等語,系爭承諾書嗣於81年12月31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
㈢蔣家良於83年6月1日訂立之系爭遺囑第1點記載:「本人特
此撤銷之前由本人所立的所有遺囑與遺產處分。」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
㈣蔣家良於98年6月26日死亡,蔣家良之配偶 何範卿 亦於98年8
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蔣家良之合法繼承人(本院卷第8、16頁、第17頁至第21頁)。
㈤原證一、三、五、六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80年間向蔣家良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蔣家良以擔保其債權,嗣蔣家良於80年12月27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免除原告之債務;而蔣家良已於98年6月26日死亡,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99條及第307條規定,免除債務之停止條件因蔣家良死亡而成就,原告之債務即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應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為被告蔣康欣、蔣康玲、蔣康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蔣家良所為之遺囑行為?如是,則系爭承諾書是否因未具備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㈡系爭承諾書是否與系爭遺囑相抵觸,致系爭承諾書依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之規定視為撤回,而不生債務免除之效力?㈢如系爭承諾書為有效,原告就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借款債務,是否因免除而消滅?㈣原告對蔣家良是否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而喪失債務免除之利益?㈤若系爭承諾書生債務免除之效力,是否僅及於335號房地,而不及於343號地下3樓停車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承諾書並非蔣家良所為之遺囑行為,不因未具備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
⒈按所謂遺囑乃為遺囑人依法定方式所為於其死後發生效力之
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而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而債務免除則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無法定方式之限制,除免除附有停止條件者外,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遺囑與債務免除就成立方式、生效要件及是否有相對人等均有不同,自非可等同視之。
⒉經查,蔣家良於80年12月27日書立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
諾書人蔣家良因免除債務乙事,茲承諾左列事項:一、債務人溫潤秋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97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3532號門牌臺北市○○路○○○號10樓房地曾向立承諾書人借款新臺幣貳仟萬元,並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立承諾書人茲承諾於本人死亡時,免除溫潤秋之上開債務,惟若立承諾書人之死亡係由溫潤秋故意侵害致死者,不在此限。二、為履行第一項之承諾,立承諾書人茲預將塗銷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正本各乙份交與 魏進明 代書保管,並授權其於第一項條件成就時,無條件將上開塗銷文件交與溫潤秋,並不得藉詞需索其他費用。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用供憑藉。立承諾書人蔣家良。」(本院卷第30、31頁),系爭承諾書並於本院公證處於81年12月31日作成認證書(本院卷第28、29頁),可知系爭承諾書首揭記載「承諾書」、「立承諾書人蔣家良因免除債務乙事,茲承諾左列事項」,而非「遺囑」;又依系爭承諾書用語觀之,蔣家良係以其死亡時為停止條件免除原告之債務,並非係附有其他停止條件,倘系爭承諾書為遺囑性質,則遺囑本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規定參照),何須另以死亡為停止條件,益證系爭承諾書僅為蔣家良免除原告債務之承諾及證明,並非遺囑。是被告蔣康欣辯稱系爭承諾書為蔣家良之遺囑行為,因未具備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云云,已難採信。
⒊至被告蔣康玲、蔣康平雖辯稱蔣家良於作成系爭承諾書時已
無行為意識,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證人魏進明於9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蔣家良在交付原證6之文件時,有說等他死亡後再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也有說死亡時要免除原告之債務,當時精神狀況很好。」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可知蔣家良在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將原證6之文件交付予證人魏進明時,精神狀況係屬良好;再依新加坡醫生之聲明所載,蔣家良係於88年(西元1999年)1月有認知功能障礙、口吃、重複言語、患有步態失用,步態僵硬且不穩;MRI檢查表明蔣家良患有普遍性萎縮,陳舊右側暫時性溢血;CT掃瞄顯示蔣家良的皮層萎縮,腦室局部缺血;所有這些檢查表明蔣家良認知衰退、步態失調、尿失禁,有癡呆症狀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新加坡法院並於91年(西元2002年)8月14日裁決蔣家良神智不清,無法自己處理事務(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由上開醫生聲明及新加坡法院裁決可知,蔣家良係於88年1月開始患有癡呆症狀,並於91年經法院裁決無法自己處理事務,而系爭承諾書係於80年12月27日作成,於81年12月31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兩者相距7年多之久,難認蔣家良於作成系爭承諾書時已無行為能力,而使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無效。
㈡系爭承諾書不因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之規定而視為撤回:
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又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諾書既非遺囑,即無前後遺囑相抵觸之問題,自無民法第1220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承諾書係於80年12月27日作成,於81年12月31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而系爭遺囑係於83年6月1日作成,則免除債務之行為係發生於系爭遺囑作成前,並非遺囑成立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相抵觸,亦無民法第1221條規定之適用。是系爭承諾書不因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之規定而視為撤回。被告蔣康欣辯稱系爭承諾書因與系爭遺囑內容相抵觸,而應視為撤回云云,亦非有據。
㈢系爭承諾書已有效成立,並因蔣家良死亡而發生效力,原告就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借款債務即因免除而消滅: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
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民法第343條規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號判例要旨均可資參照。而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亦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承諾書記載:「債務人溫潤秋為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第397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3532號門牌臺北市○○路○○○號10樓房地曾向立承諾書人借款新臺幣貳仟萬元,並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立承諾書人茲承諾於本人死亡時,免除溫潤秋之上開債務。」(本院卷第30頁),可知原告前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蔣家良借款20,000,000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蔣家良,而蔣家良係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免除原告之債務,已如前述,又證人魏進明於9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蔣家良在交付原證6之文件時,有說等他死亡後再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也有說死亡時要免除原告之債務,當時原告也在場。原告在場聽到時,沒有說什麼,應該也是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足證蔣家良至遲於交付原證6之文件當天,即向原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該對話意思表示亦經原告了解,是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於蔣家良死亡時,停止條件成就,即生免除債務之效力。而蔣家良既於98年6月26日死亡(本院卷第17、18頁),則上開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即於98年6月26日發生免除債務之效力。是原告對蔣家良之20,000,000元債務即因蔣家良之免除而消滅。
⒊至被告蔣康玲、蔣康平雖辯稱系爭承諾書免除債務之意思表
示已因嗣後系爭遺囑之作成而撤銷,蔣家良並無免除本件借款債務之意云云。經查,本件蔣家良所為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表示,於原告了解時,即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發生債務免除之效力而已;而系爭遺囑雖記載:「本人特此撤銷(revoke)之前由本人所立的所有遺囑與遺產處分。」(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惟債務免除係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意思表示之撤銷須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例如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民法第89條之傳達錯誤、民法第92條之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被脅迫、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民法第426條贈與人之撤銷權等情形,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然本件並無法定撤銷事由存在,自不因蔣家良單方在遺囑中表示撤銷之前所為遺產處分即生撤銷之效力。是被告蔣康玲、蔣康平辯稱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已因系爭遺囑之作成而撤銷,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㈣原告並非受遺贈人,並不因民法第1188條準用同法第1145條規定而喪失債務免除之利益:
按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民法第11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遺贈乃遺贈人依遺囑無償給予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此為要式行為,需以遺囑為之,而遺囑需依一定方式為之,不依遺囑之方式所為之遺贈無效。惟查,系爭承諾書係蔣家良生前所為以其死亡時為停止條件免除原告之債務,免除債務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並非遺囑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雖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然並非蔣家良以遺囑方式所為之遺贈行為,原告並非受遺贈人,自無民法第1188條準用同法第1145條規定之適用;況且,被告蔣康欣辯稱原告對蔣家良有重大虐待行為存在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蔣康欣抗辯原告因民法第1188條準用同法第1145條規定而喪失債務免除之利益,亦屬無據。
㈤本件債務免除之效力及於系爭不動產(包含343號地下3層停車位):
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若向債務人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其債之關係應即消滅,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81年3月4日同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同日設定債權總額20,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蔣家良,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而如附表所示建物編號2之343號房屋地下3層之停車位,係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編號1之355號10樓房屋同時購買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足見原告所向蔣家良借款之20,000,000元亦包含購買該343號房屋地下3層停車位部分。而蔣家良既以其死亡時為停止條件免除原告之債務,則原告對蔣家良之20,000,000元債務即於98年6月26日因蔣家良死亡而發生債務免除之效力,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免除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
⒉末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業如前述,而於蔣家良死亡後,為蔣家良合法繼承人之被告並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此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於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並非蔣家良所為之遺囑行為,不因未具備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亦不因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之規定而視為撤回;又系爭承諾書既已有效成立,並因蔣家良死亡而發生效力,原告就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借款債務20,000,000元即因免除而消滅,而原告所向蔣家良借款之20,000,000元亦包含購買該343號房屋地下3層停車位部分,是本件債務免除之效力自及於343號地下3層停車位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免除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迄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此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於81年以松山字第053030號收件,於81年3月4日登記,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建│3666│71/10000│││1小段397地號││││└──┴─────────┴──┴──────┴─────┘┌─────────────────────────────────────┐│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3532│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樓層115│全部││││1小段397地號│355號10樓│陽臺17.71││├──┼──┼─────────┼─────────┼──────┼────┤│2│3551│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2507.23│1/55││││1小段397地號│343號房屋地下三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