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49號原告 簡萬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蕭美玲 律師被告 周湧廷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李志信 於民國96年1月間,為購買臺北市○○段○○
段488建號建物,向被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並約定其中1,600,000元部分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其餘之600,000元部分借款利息為月息18分,並提供上開48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嗣李志信 因無力清償借款利息,遂於96年6月27日再向被告借用2,000,000元,並約定其中1,000,000元部分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其餘1,000,000元部分借款利息為月息18分,且以原告所有臺北市○○段○○段2031建號建物(下稱蘭州街房屋)及李志信所有之臺北市○○段三小段1045建號建物(下稱柳州街房屋)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同時另簽發六紙面額共計2,0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其中包括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在內。
㈡嗣李志信為償還其對被告前揭2,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曾
於96年12月28日將系爭488建號建物賣出,隨即將所得價金中之3,000,000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被告,其後於97年10月15日又將柳州街房屋出售,將所得價金中之500,000元交付被告;嗣後由於原告欲在98年10月26日出售蘭州街房屋,李志信為協助原告塗銷抵押權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方,遂交付1,300,000元予仲介轉交被告。是以,李志信積欠被告之前開2,000,000元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此自被告有協同辦理塗銷柳州街及蘭州街房屋上之抵押權登記可知;被告對李志信之前揭2,000,000元借款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所簽發附表三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因此而不存在。
㈢詎被告竟仍執附表三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本
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3664號裁定准許,並據以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之財產,現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2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然如前述,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原因債權已不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2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並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執附表三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撤銷自認並更正事實上陳述:
依據證人李志信到場所為證詞,表示其於96年6月27日僅向被告貸得1,000,000元,再依被告製作之債務明細表(本院卷第42至48頁,簡稱債務明細表)顯示,蘭州街、柳州街房屋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僅為1,000,000元,且被告於99年11月
17日民事答辯㈢狀第壹段表格序號3(見本院卷第62頁)亦記載96年6月23日李志信係以蘭州街、柳州街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等情,顯見原告起訴時陳述李志信於96年6月27日向被告借用2,000,000元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爰撤銷所為之自認並更正事實上陳述,主張李志信於96年6月27日以蘭州街、柳州街房屋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所借款之本金為1,000,000元,附表本票亦係擔保此借款金額。
⒉原告簽發含附表三紙本票在內之六紙本票暨提供蘭州街、柳
州街房屋為抵押物,僅在擔保李志信對被告之1,000,000元借款,並未有為李志信對被告所負其他債務擔保之意思,被告改稱附表三紙本票所擔保者尚包括李志信於96年2月1日向其所借1,600,000元及96年5月2日所借800,000元債務之清償,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符。
⒊李志信於97年10月9日、98年10月26日共交付1,800,000元
予被告,已全數清償96年6月27日對被告所負1,000,000元借款債務:
⑴由債務明細表記載自97年10月9日李志信還款500,000元後
,除該期(即第130項)係以1,000,000元計算利息外,此後每期皆以500,000元為計算利息之基準,顯見該次清償係用以清償借款本金500,000元;況且,若非被告確已受本金500,000元之清償,其焉能同意塗銷柳州街房屋之抵押權而減少擔保。
⑵李志信於98年10月26日所交付被告之1,300,000元,係用以
清償其於96年6月27日向被告所借用之1,000,000元借款,否則被告何以同意塗銷蘭州街房屋之抵押權,更返還原告所簽發六紙本票中之面額總計為1,000,000元之本票三紙。
二、被告則抗辯:㈠96年6月初,原告為擔保李志信對被告所負2,000,000元借
款本金及每月3%利息之清償履行,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地(即蘭州街房屋)及臺北市○○區○○街○○號房地(即柳州街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為借款2,000,000元之擔保,並由原告開立面額分別為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之本票各二紙,合計2,000,000元之本票共六紙予被告收執,作為擔保還款之用。直至97年10月間,因原告欲以柳州街房屋向上海商銀辦理抵押貸款,遂商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商議議定原告須先給付借款2,000,000元部分算至97年10月份止之應付利息500,000元,俟被告於97年10月9日收領該500,000元之利息後,即由原告自行於97年10月15日辦理柳州街房屋上抵押權塗銷。嗣於98年10月上旬,原告業將蘭州街房屋出賣予訴外人 邱世雄 ,其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遂再與被告商議議定應先償還借款之一半即本金1,000,000元暨利息300,000元,合計1,300,000元,俟被告於98年10月26日領得該款項後,即當場交付塗銷蘭州街房屋之抵押權文件並返還原告所簽發之面額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本票原本各一紙,僅保留附表三紙本票未返還,以作為其餘借款本金餘額1,000,000元之憑據。顯見,李志信迄今對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況且李志信或原告於97年1月11日交付1,560,000元、97年
10月9日交付500,000元、98年10月26日交付1,300,000元若係全數用以清償2,000,000元借款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抵充順序,應先抵充利息、次抵充本金,抵充後李志信仍對被告負有借款本金438,495元、利息151,271元,合計589,766元之債務未清償。
㈢原告已就其應負之擔保債務範圍為2,000,000元一事,多次
為事實上陳述,並將「擔保李志信對被告所負2,000,000元之借款債務」列為不爭執事項之一,原告當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事後改稱僅擔保1,000,000元借款債務乙情,自不足採。又若原告之擔保債務為1,000,000元,何以原告需開立面額合計2,0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此顯與原告改稱後之陳述有違。況且,依民間抵押貸款之登記,多採借貸金額加1成至2成為抵押設定時之擔保債權金額,故原告為擔保李志信對被告所負2,000,000元借款債務之償還責任,而同意以2,200,000元為抵押設定擔保債權金額,亦與常情相符。再者,李志信為償還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曾背書交付面額各為5,615,144元及8,319,439元、發票人為訴外人京鑽有限公司之票據二紙予被告,但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又何能謂附表三紙本票所擔保償還之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全數消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擔保李志信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於96年6月26日分
別以其所有臺北市○○段○○段20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及臺北市○○段○○段10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各1,600,000元及600,000元,存續期間均自96年6月26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96年6月27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㈡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經向原告提
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11日發給98年度司票字第23664號本票裁定,嗣被告於99年3月10日以該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1,000,000元及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2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2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者,亦堪採認。
㈢被告於97年10月9日受領李志信交付之500,000元後,於97
年10月15日以清償為原因將柳州街房屋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此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根、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9、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㈣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受領李志信交付之1,300,000元後,於
同日將蘭州街房屋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已將原告前所簽發六紙面額共2,000,000元之本票中,除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外之其餘三紙面額分別為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之本票原本返還原告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認者(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35頁背面)。
四、原告主張前所簽發六紙,包括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在內,面額共2,000,000元之本票,暨在蘭州街、柳州街房屋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係為擔保李志信向被告所借用借款1,000,000元之擔保,李志信已清償對被告所負借款1,000,000元債務,附表所示三紙本票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附表所示三紙本票暨原告所有之蘭州街、柳州街房屋上所設
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數額究為1,000,000元抑或2,000,000元?㈡如附表所示1,000,000元本票所擔保之李志信對被告所負借
款債務是否因清償完畢而消滅?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附表所示三紙本票暨原告所有之蘭州街、柳州街房屋上所設
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數額究為1,000,000元抑或2,000,000元?⒈按所謂訴訟上之自認,乃謂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
事實,經他造予以援用為同一之主張者,始成立訴訟上之自認,而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⑴兩造均於本院100年1月11日更正之前所為事實上之陳述,
均陳稱李志信於96年6月間係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62頁)。
⑵至於附表所示三紙本票暨原告所有之蘭州街、柳州街房屋上
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數額究為1,000,000元抑或2,000,000元部分:
首先,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李志信於96年6月27日向被告借用2,000,000元,而提供本票、房屋為擔保;被告則在本院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答辯㈠狀表示:「原告為擔保訴外人李志信對被告所負新台幣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於96年6月4日簽發…合計200萬元本票六紙與被告」等語。
觀諸被告於本院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答辯㈠、㈡狀並沒有明白指出抵押權、本票擔保的到底是一筆或多筆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顯見,被告並未援用原告所為本票、房屋係用作李志信於96年6月27日向被告借款一筆2,000,000元擔保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起訴時所為之上開主張屬於訴訟上之自認,原告事後改稱:李志信於96年6月27日以蘭州街、柳州街房屋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所借款之本金為1,000,000元,附表本票亦係擔保此借款金額等語,應屬於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撤銷自認,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附表所示三紙本票暨原告所有之蘭州街、柳州
街房屋上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額為2,000,000元即96年2月1日李志信借款1,600,000元、96年5月2日李志信再借款800,000元及李志信於96年6月23日向被告借款之系爭1,000,000元,此三筆借款中之2,000,000元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1至62頁民事答辯㈢狀表格序號1至3)。惟查:
⑴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
⑵卷查,原告主張李志信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之日期為96
年6月27日,被告則抗辯係在96年6月23日借款者(見本院卷第103頁筆錄),但對於李志信確實在96年6月間僅借款一筆1,000,000元乙節,兩造所陳互核為一致,另經證人李志信到場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4頁)。
⑶次查,原告係在96年6月4日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並隨後於
同月27日提供其所有之蘭州街、柳州街房屋上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已在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記載甚詳,且兩造對此俱不爭執,故原告提供抵押物、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二者時間已屬緊接。再者,96年6月份李志信僅有向被告借款一筆即前述之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答辯㈢狀之記述),此情業據證人李志信於本院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後來在96年6月間又用原告所有蘭州街及柳州街房子借了壹佰萬元,這壹佰萬元利息是月息三分,蘭州街及柳州街的房屋土地是要擔保一百萬的借款」、「原告簽本票是要擔保蘭州街及柳州街的房子可以向被告借到多少錢的這一筆債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0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係同時提供蘭州街、柳州街房屋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六紙以為還款之擔保一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⑷再觀諸原告所提由被告製作之債務明細表所第120項,被告
明確地記載「 蘭柳 三胎100萬」(見本院卷第42頁明細表及本院第57頁背面,被告對此內容之真正不爭執),暨被告於民事答辯㈢第2頁表格序號3亦自陳「96.6.23,李志信以原告簡萬華名下所有臺北市○○街及柳州街二棟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貸1,000,000元,月息3%。」(見本院卷第62頁),此外,前述證人李志信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更證稱:「蘭州街及柳州街的房屋土地是要擔保一百萬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顯見,原告提供蘭州街及柳州街房屋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所欲擔保之債權僅有1,000,000元之借款,而非被告所述包含李志信於96年2月1日、96年5月2日兩次借款及96年6月間系爭借款1,000,000元之未還餘額2,000,000元。
⑸被告固然以原告係簽發包括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在內之六紙面
額共計為2,000,000元之本票,而謂附表三紙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為2,000,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000,000元等語。但查,以本票提供與債權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者,該本票本身屬擔保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參照),兩造對於李志信所借1,000,000元之借款利息,係約定月息三分乙節,互核陳述一致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製作之債務明細表記載「蘭州二胎,50萬3﹪2個月」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8項)。依此利息利率,按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至到期日約計為1年11個月期間計算後,借款1,000,000元應收借款利息大概為690,000元(即1,000,000元3﹪23個月=690,000元),本息合計1,690,000元。準此,原告簽發六紙面額共計2,000,000元之本票,既係用以為借款之擔保,則本票票面金額將借款期間之利息計入,亦與常情無違。
⑹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含附表所示本票在內之六紙本票,欲擔
保之借款債權為2,000,000元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擔保範圍包含發生於00年0月0日及96年5月2日之李志信借款債務乙節,即不足採信。
⒊綜此,原告簽發附表三紙本票,係為擔保李志信與被告間於96年6月間所發生之1,000,000元借款債務,洵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1,000,000元本票所擔保之李志信對被告所負借
款債務是否因清償完畢而消滅?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除清償全部債務時,決定應充償何宗債務之方法,在指定抵充之情形,其指定權人應為清償人,而非受清償人自明。
⒉李志信對被告固然負有多筆債務,為兩造所不爭者,但如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李志信有於97年10月9日清償500,000元予被告;就此被告固然辯稱該500,000元僅用以清償借款利息,而非本金等語。惟查,被告在其製作之債務明細表第
120項本係記載「蘭柳三胎100萬,97年7月22日至8月11日待付3萬」(即借款1,000,000元月息三分之一個月份利息30,000元),但迄至李志信於97年10月9日還款500,000元後,同一份債務明細表第130項則改列為「97年10月9日柳州還款50萬,97年8月22日至10月9日共4.7萬,蘭柳州三胎待付4.7萬,蘭柳州的部分(柳州的最後一次)」等詞,對照債務明細表自第130項以後,關於蘭州街、柳州街房屋抵押借款共1,000,000元之利息還款記錄,已將關於柳州街房屋之文字剔除,且僅以本金500,000元計算月息三分即
3﹪之利息(每月15,000元,即500,000元3﹪),此再詳閱債務明細表第148、165、184、205、226項內容均係以「蘭州二胎,50萬3﹪」列記(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等紀錄,即可察知直至97年10月9日之前,被告原以本金1,000,000元為計算借款利息之基準,然自97年10月10日起即李志信清償500,000元以後,則改以本金500,000元月息3%之方式計算借款利息。足徵,李志信於97年10月9日所清償之500,000元係用以抵充同額之借款本金,洵足採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信。
⒊又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受領李
志信交付之1,300,000元後,於同日將蘭州街房屋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且將原告簽發之六紙本票中,三紙面額計1,000,000元之本票返還原告;被告就此另陳稱該款項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詞。然而,被告前已於99年8月24日庭提之民事答辯㈠狀中自陳:「…嗣98年10月上旬,原告業將系爭蘭州街房屋售予訴外人邱世雄,伊為履行出賣人應負之保證產權清楚及無他項權利負擔之義務,爰又開口清求被告免予配合塗銷抵押權……當時被告勉強應諾,即與楊代書約定應先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30萬元,合計
130萬元,二人並約定98年10月26日在地政事務所內辦理相關手續,被告領得130萬元款項後,即當場交付塗銷系爭蘭州街房屋之抵押權證件及返還原告所簽發之面額50萬、30萬、20萬元本票各一紙」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當初係針對為塗銷原告所有蘭州街房屋之抵押權一事,而與李志信商議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而後李志信果依商議結果給付被告1,300,000元,以常理判斷李志信交付該筆1,300,000元款項之真意當然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無疑。佐以證人李志信到場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98年10月有拿一百三十萬給被告,而你與被告之間債務那麼多,如何確定你是要還蘭州街的債務?)這一次是賣蘭州街的房子,所以還錢就是要處理蘭州街的借款,因為塗銷蘭州街的設定,還要拿回原告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益見,李志信於98年10月26日清償1,300,000元時,已有指定僅用以抵充清償系爭借款所餘500,000元本息債務之意思。況且,自被告在收受該筆1,300,000元款項後,隨即將塗銷蘭州街房屋抵押權所需之文件資料提供與代書此點觀之,亦可推知,被告在受領該筆李志信清償之金錢時,對於李志信係意欲清償抵充系爭借款債務餘額,已然明確知悉。據此,被告所抗辯李志信於98年10月26日所清償之1,300,000元,非在用以抵充系爭借款500,000元餘額債務,要無足取。
⒋茲既李志信於97年10月9日所交付500,000元、98年10月26
日所交付1,300,000元係在抵充清償對被告所負1,000,000元借款債務之本息,業詳述如前。而李志信係於96年6月間向被告借用1,000,000元,以借款利息月息3%計算,自借用日96年6月間起至第一次還款之97年10月9日止,期間約為15個月餘,則借款利息大抵為450,000元至480,000元之間;嗣因李志信已清償本金500,000元,故自97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為12個月又17日,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月息3﹪計算後,期間借款利息約為188,500元【計算式為500,000元3﹪(12+17/30)=188,500元】。
因之,李志信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期間借款利息總額略為638,500元或668,500元許;李志信既已先後清償被告各500,000元、1,300,000元共1,800,000元,顯足全額清償此借款債務本息無訛。職是之故,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李志信借款債務業因李志信全數清償而消滅,洵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李志信對被告於96年6月間所借用1,000,000元本息債務之清償,而李志信已先後於97年10月9日、98年10月26日對被告清償500,000元及1,300,000元,並經李志信指定用以清償此筆借款債務,經計算後確已足全額清償。是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664號本票裁定,為非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李志信對於被告之此筆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簽發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對原告已不再享有附表三紙本票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以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2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6年6月4日│500,000元│98年5月5日│TH620861│├──┼──────┼─────┼──────┼────┤│002│96年6月4日│300,000元│98年5月5日│TH620860│├──┼──────┼─────┼──────┼────┤│003│96年6月4日│200,000元│98年5月5日│TH620857│└──┴──────┴─────┴──────┴────┘